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高陵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高陵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2日

西安市高陵区被征地农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区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西安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是指国家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并给予缴费补贴的行为。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调整全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统筹协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的具体落实。

第四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公安、审计、信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工作流程,依法履职,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五条 符合享受补贴条件人员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未参加我区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三)具有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包括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户籍仍在本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六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从符合享受补贴条件人员中确定当次征地享受补贴人员。

第三章 补贴资金筹集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组成部分,专项用于对享受补贴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进行补贴。

第八条 城市批次用地项目所需补贴资金由区人民政府列入土地征收成本,单独列支。用地主体明确的单独选址项目所需补贴资金由用地单位列入工程概算,按照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要求落实。

第九条 补贴资金总额=享受补贴人员总数×补贴标准。

享受补贴人员总数=当次征地时该村(组)符合享受补贴条件人员总数×(当次征收的该村(组)集体土地面积÷当次征地前该村(组)集体土地面积)。

补贴标准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要求,根据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结合实际,参考区片综合地价、保障对象区位分布、财政收入等因素适时确定、调整,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执行。

第四章 补贴资金管理

第十条 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贪污。

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日常经办工作,为每名享受补贴人员单独建立个人管理账户,用于补贴资金的记账及业务管理。

区财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向经办机构划拨资金。

第十二条 补贴资金收支管理应当和本细则施行前建立的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严格区分,分别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第五章 补贴方式

第十三条 以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下发日为补贴政策落实起始日,向已确认享受补贴资格人员落实补贴政策。

第十四条 对于在基本养老保险中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未领取待遇人员,在其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手续时将补贴资金一次性转入同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以“被征地农民政府补贴”口径计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补贴资金到账次月正常发放养老金,并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起始日期为基准日补发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补贴资金通过“被征地农民政府补贴”口径一次性计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础上,重新核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已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补贴资金发放给本人。

第十六条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或通过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其个人缴费部分(灵活就业人员报销其计入个人账户部分),待其满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条件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将补贴资金余额发放给本人。

中途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完成险种衔接手续后,将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计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核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补贴人员死亡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补贴资金余额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继承或发放给本人;户籍迁出西安市且选择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依本人申请将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对于户籍在西安市各行政区、西咸新区、各开发区范围内迁移人员,在其在新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手续前,依本人申请,将补贴资金余额转移至其新户籍地所在区(县)、开发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由其新户籍地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及补贴手续。

第六章 工作流程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在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前,由征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职能部门初步确定享受补贴人员总数,测算补贴资金总额,初步拟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方案(以下简称养老保障方案)。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在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前将养老保障方案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备案意见。其中,由国务院批准征地的,需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养老保障方案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在出具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公示届满后

三十日内,由征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安、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实际批准征收土地面积确定享受补贴人员总数及享受补贴人员名单。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实际确定的享受补贴人员总数和享受补贴人员名单对养老保障方案和补贴资金总额进行核准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区人民政府及时按照核准后的补贴资金总额安排财政部门向指定的财政专户足额划转补贴资金,并提供由财政专户所在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入账凭证。

单独选址项目所需补贴资金由用地单位在征地项目养老保障方案确定后落实。向指定的财政专户足额划转补贴资金,并提供入账凭证。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核准后的养老保障方案及补贴资金入账凭证、享受补贴人员名单等资料组卷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审核意见。该意见应作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供地的必备要件,审核不通过的不得批准供地。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意见下发后三十日内,向享受补贴人员落实补贴政策。

第七章 政策衔接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确定参加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非劳动年龄段人员继续按原标准享受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因政策原因无法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年龄段人员,按核定的应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资金,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落实补贴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施行前未取得社保方案审核意见的已征地项目,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结合实际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第八章 组织保障及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是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工作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享受补贴人员名单的产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编制及公告、协议的签订、社会保障费的落实、社保方案的上报、补贴工作的落实、政策宣传及社会维稳等工作负总责。

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组织各村(组),并协调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做好享受补贴人员名单的确定、公告和协议的签订工作;做好维稳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拟定社保方案并组卷上报;做好补贴政策落实及新旧政策衔接过程中的日常经办工作;管理补贴资金收入户、支出户和个人管理账户;组织政策宣传及配合做好维稳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当次征地面积和征前面积到村的核准工作;配合各街道办事处做好享受补贴人员的身份确定工作;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相关数据信息;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时将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社保方案审核意见做为向上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供地的组卷必要材料;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涉及本细则第二十六条内容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补贴资金的落实,并及时足额划拨;做好补贴资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工作并根据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向补贴资金支出户划拨资金,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资金入账凭证。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享受补贴人员的户籍及个人信息进行核实。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按照年度计划安排,负责对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四条 信访部门负责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矛盾化解及维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涉及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的牵头部门负责协调用地单位或统征部门做好补贴资金落实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不及时足额落实补贴资金致使群众利益受损、享受补贴人员个人信息审核把关不严导致产生不良影响、侵占或挪用补贴资金等渎职违法行为,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冒领补贴资金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区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及时公开与被征地农民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