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市高陵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高陵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3月19日

西安市高陵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社会保障基本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25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07〕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平稳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后征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8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高陵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陵区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征缴管理在适用本办法同时,还应按照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采取政府组织、税务征收、银行代收等模式,财政、人社、医保、银行和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要支持税务部门征收城乡居民社保费工作。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坚持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税务征收、部门协同、街道办事处与村(社区)督促、强化考核”的征缴工作机制,积极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实现按期足额缴费。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部署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将其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督促各相关部门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税务部门是指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高陵区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高陵区税务局各派出机构。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税务部门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管制度;负责参与相关征缴政策调整;负责会同人社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根据政府下达的征缴计划全面组织征收;负责社会保险费申报受理、费款征收、会统核算等工作;负责及时准确向人社部门和医保部门反馈征收信息;负责定期和人民银行进行对账工作;对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目标的确定提出意见,并抓好在税务系统的分解落实和执行情况考核。

第八条  人社部门和医保部门负责政策制定和经办服务;负责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和调整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政策;负责办理社保登记、缴费人政策性补缴费额核定,并将明细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个人记账和待遇发放工作;负责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共享登记数据;负责做好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政策宣传工作;负责各级经办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工作经费予以保障,并做好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新农合、居民医保参保登记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保险关系变更、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档案管理、举报受理等。各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社区(村)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业务经办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街道办事处应成立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居民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具体困难和问题。

(一)与区民政局、区扶贫工作办公室、区残疾人联合会、区卫生健康局等部门沟通协调,掌握特殊人群的参保情况,杜绝遗漏,落实好特殊人群的参保资金;

(二)协助上级做好社保费相关政策宣传和解释、做好辖区参保摸底调查;

(三)受理咨询和举报、情况公示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参保人员信息核对、档案管理和数据统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社区(村组)在当地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开展本辖区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具体工作事务。

(一)负责缴费人的参保登记、缴费档次的选定与变更等相关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核对符合参保缴费条件的人员信息名册并向相关部门汇总上报;

(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信息采集和情况公示;

(三)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做好参保缴费的宣传工作,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

(四)负责本辖区参保人员、待遇享受人员增减变化的上报工作;

(五)负责本级档案管理和统计等工作。

第十三条  区民政局、区扶贫工作办公室、区残疾人联合会、区卫生健康局等部门负责全区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特殊人群的登记造册、代缴或财政补贴落实等服务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协助配合。

本办法所称特殊人群指建档立卡贫困人员、农村特困供养对象和农村低保对象、农村已领证的独生子女户、符合政策生育并采取相应节育措施的双女户和子女死亡的现无子女户等。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范围:凡具有高陵区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人员,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可根据缴费标准自由选择缴费档次,采取多缴多补、多缴多得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筹集标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凡在高陵区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本区城镇户籍或长期居住人员的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的下列人员,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中小学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包括长期随父母在本区上学、生活,且父母有一方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子女);

2.年满18周岁以上的城镇非从业居民。

3.大中专院校学生;

4.城镇集体企业及困难企业中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民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集标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范围:高陵区农村居民(本户户口簿上除正在服役的义务兵、服刑人员和在读大学生及参加其他类型基本医保外的所有成员),均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农合。

新农合缴费人每年的筹资标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区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缴费个人、重度残疾人和贫困人员等特殊群体缴费实行的政府补贴政策按照市、区财政部门和人社部门确定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四章  缴费登记与变更

第十八条  人社部门和医保部门负责将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费人)参保登记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信息登记后,到税务部门进行主体登记(如设立税务登记或组织临时登记等),需填写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表,填写基础信息和参保险种信息;确定社保经办机构和单位编号。缴费登记表作为社会保险费征管资料归档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缴费人的缴费登记内容变更或依法终止缴费行为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申请登记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参保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缴费人在社保经办机构完成变更或注销参保登记手续的15日内,应到主管税务部门办理缴费登记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按照便民、高效原则,采取政府统一组织、多方协作配合、税务部门集中征收或者委托代征等方式征收。征缴工作在区人民政府的主导部署下,由税务部门会同社保经办机构等组织进行。税务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落实专人负责保险费的征收、催缴、保险费票款解缴入库工作。

第二十三条  缴费人可采取多种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主要通过税务征收窗口、税务自助办理终端、网上税务局、银行网点、手机APP等多种方式办理缴费。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人民银行与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与人社部门及医保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对账工作,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五条  缴费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所确定的征缴标准,按时足额缴纳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税务部门征收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应按实际缴费数额向缴费人开具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

第二十七条  人社部门对缴费人政策性补缴费额进行核定,并将明细信息传递给税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税务部门收到缴费人退费申请,经核验后将信息传递到人社部门或医保部门,由人社部门或医保部门集中向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财政部门认定后,将款项划入人社部门或医保部门社保支出户,人社部门或医保部门将款项退还缴费人,同时将信息传递同级税务部门销号。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按年缴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期限原则上为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征收当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缴费期限原则上为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征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期限由陕西省人民政府或西安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税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征收社会保险费,未经授权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人社部门、医保部门、税务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人社部门和医保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筹集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费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税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9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此前已实施的相关办法文件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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