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安市高陵区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政府,各有关部门:

《西安市高陵区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16日

西安市高陵区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小型水利工程管理,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保障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小型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陕西省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小型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末级渠系及配套设施,其他水利工程参照执行。农村供水工程执行《高陵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是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的重要基础,是抵御农业自然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重要保障设施。各街镇负责对小型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切实做好运行和维护工作。

第四条  区水务局作为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小型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指导街镇开展有关业务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要求,各街镇、村组及相关组织和个人等,要根据工程的产权及管护责任,具体负责对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养护及处置工作。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确工程管护主体,落实工程管护责任。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工程特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区水务局的监督管理下,由街镇组织成立街镇、村组、农民用水协会,联户管理组织或者选定个人管理。

第六条  各类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组织或个人由街镇及村组具体管理,服从区水务局、街镇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产权及管护主体

(一)末级渠系工程:主要产权为国有,管护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程完工后,及时移交受益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个人等管理。

(二)农村供水工程:执行《高陵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三)机井工程及配套设施:

1.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管护主体为个人。

2.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管护主体由产权人指定。

3.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管护主体由受益户共同指定。

4.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管护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5.以国家投入或补助为主建设的工程,产权主体为国有,管护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八条  对于生产、建设需要,必须在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或者改变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的,建设单位应向区水务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管护主体要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第三章  工程设施保护

第十条  小型水利工程按照以下标准划定保护范围:机井房以边线向外2米为管理范围;填方渠道(含半填半挖)以渠坡向外2米、挖方渠道以渠顶向外2米为管理范围;涵、闸等配套建筑物以边线外向外2米为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设施的义务,发现损害小型水利工程设施行为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所在街镇反映。

第十二条  在小型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渠道或管道上掘口、阻水、挖洞等。

(三)倾倒、堆放淤泥、沙石、矿渣、垃圾等。

(四)污染水质或排放污染物等行为。

(五)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街镇要发挥水管站职能,明确专人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各行政村应确定1-2名水管员,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看护及维修工作。

第十四条  允许街镇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构建基层水利服务体系;通过民主协商或经大多数用水户同意,成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非法建造房屋等设施,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区水务局要及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对扰乱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人员正常工作,蓄意制造水事纠纷,或者无理干涉工程设施运行方案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肇事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对损害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其他行为的,由区水务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街镇应结合本办法,根据各自实际,制订相应的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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