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检查主体 | 检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检查频次上限 | 检查标准 | 检查计划 |
1 |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监督检查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发布,2016年3月1日住建部、国家发改委、人社部令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 一年两次 | 1.机构门店是否按规定要求办理备案等相关手续;2.机构门店从业人员是否按要求申领佩戴实名登记卡;3.机构门店是否按要求公示信息;4.机构门店是否按规定要求开展业务。 | 4-12月完成对155家经纪机构门店的抽查工作 |
2 |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活动监督检查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第 88 号令)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修订)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一年三次 | 1、销售行为是否规范; 2、是否规范执行《西安市商品房信息公示管理规定》 | 4-12月完成对20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抽查工作 |
3 |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 |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四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检查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二)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三)监督、指导房屋安全鉴定;(四)督促、指导危险房屋治理;(五)组织房屋使用安全培训;(六)依法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市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和危险房屋排查。 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及时处理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房屋使用安全普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 | 一年两次 | 检查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否履行责任和义务,既有建筑是否存在使用安全隐患,是否违反《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 房屋安全普查和危险房屋排查工作一年一次,贯穿全年,按照“业主自查、街镇检查、区县核查、市级督导”的方式,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各区县、开发区参照《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指南》《建筑幕墙安全排查指导手册》以栋为单位开展房屋安全定期排查,并填写《西安市2025年度城镇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表》。 |
4 |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即使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陕西省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办法(试行)》(陕建发<2014>415号)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租赁型保障房资产管理的监督,与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定期对资产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 一年两次 | 1、物业管理方面:检查小区出入口是否有人员和车辆登记制度,巡逻是否定时、有记录,查看消防设施设备是否完好有效,消防通道是否通畅。2、运营管理方面:是否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正常使用;是否对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进行了清退,对空置房源按规定进行及时分配。 | 4-12月完成对3个公租房小区进行2次监督检查 |
5 |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2年12月住建部令第57号)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一年一次 | 1.检测机构是否存在下列行为: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未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有违法所得。 2.检测人员是否存在下列行为: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 2025年6月至12月底前抽取1家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查 |
6 |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714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三)纠正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排除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五)法律、法规授权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 每两个月一次 | 1.企业建立安全生产机构、专职安全员配备是否合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文件和资料是否合规; 2.企业安全质量制度是否健全、质量安全责任制是否运行有效; 3.企业在建项目审批流程是否合规,相关人员是否与安全生产许可证一致,关键岗位人员是否在岗履职; 4.企业在建项目危大工程方案审批是否合规、现场施工是否与方案一致; 5.企业在建项目安全生产是否合规、是否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有效排除。 | 对全区在建项目企业主体责任和项目安全管理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
7 |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的监督检查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 一年两次 | 1.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装单位是否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2.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是否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3.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是否履行安全职责要求。 | 全区所有起重机械全覆盖检查一次 |
8 |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2018年12月22日住建部令第45号修正)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一年两次 | 对工程监理企业执业活动中项目监理机构、前期准备、质量控制、造价控制、进度控制、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依法依规和履职尽责情况进行检查 | 11月前全区抽取12家工程监理企业进行执业行为检查 |
9 |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 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一年两次 | 1.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是否持有有效证件; 2.专职安全员是否对工人开展教育培训; 3.职安全员是否按照职责开展危大工程管理。 | 抽取4个项目进行监督抽查 |
110 |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2年修正)第十七条: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民用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及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监督整改。 | 一季度一次(一年四次) | 按照《西安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 | 3月至12月间适时开展 |
11 |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使用的监督检查 |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第六项: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办理建筑物命名相关事宜的通知》第八方面:市住建局对全市建筑物命名统一监督管理,对本通知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调整修订,并对区县、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筑物名称管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市地名委安排并结合实际工作安排检查。 | 检查建筑物标准名称的审批、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 根据市地名委安排并结合实际工作适时开展检查。 |
12 |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建设项目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 | 《西安市建设项目城建费用统一征收办法》(1996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政府《关于修正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城建费用的统一收取以及对建设单位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一年一次 | 1.对违章建筑,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手续后,是否按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2.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建筑面积增加或概算投资发生变化的,缴费人是否主动补缴应缴城市配套费与实缴城市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 6月-12月底前完成对本年度取得城建项目统一征收缴纳证书项目的抽查工作 |
13 |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一年两次 | 按照《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和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管理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通知》的要求 | 3月至12月间适时开展 |
14 |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公建配套设施的监督检查 | 《西安市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办发〔2014〕35号)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完成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后,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约情况进行核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出具《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进行整改。对未取得《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的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 一年一次 | 是否按照《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内容进行移交 | 6-12计划完成对开发建设单位需要移交的公建配套设施情况的检查 |
15 |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建筑装饰装修市场活动的监督检查 |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建筑装饰装修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监督指导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筑装饰装修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和信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 一年两次 | 企业及其执业人员市场行为是否规范; 企业施工中是否存在违反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企业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 5月-10月组织对企业资质动态检查, 根据工作安排装饰项目工地现场检查督查 |
16 |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施工中使用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监督检查 |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2022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第四十六条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材料质量主体责任。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施工中使用的材料进行抽样检测。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 一年两次 | 检查装饰工地现场使用的材料是否合格; 检查涂装工程中应用的涂装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 4月-10月,对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情进行况检查 |
17 |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现场的监督检查 | 《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 | 按照市生态委有关要求组织 | 对在建施工项目,按照《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进行检查 | 常态化督导检查 |
18 |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监督检查 |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四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第十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禁止现场配制、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费用纳入工程预、决算。 按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招标或发包文件应当予以明确。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建设工程应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不得注明使用国家列入禁止目录的现场配制浆体材料技术。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施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理单位应当予以纠正;纠正无效的,向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一年三次 | 按照《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现场是否存在配制、搅拌混凝土和砂浆违法行为。 | 1月至12月间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 |
19 |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 《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十三条:从事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环保措施,防止粉尘和噪声污染。粉尘和噪声不得超过排放标准。《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三十三条第二款: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 | 按照市生态委有关要求组织开展 | 按照《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条例》和《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要求开展检查工作 | 1月至12月间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 |


陕公网安备610126020000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