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执法类别 | 实施主体 |
1 | 对辖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全文(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2005年4月7日民政部令第27号)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 | 行政检查 | 综合科 |
2 | 对辖区养老服务机构运营情况的监管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 | 行政检查 | 养老指导中心 |
3 | 对辖区内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全文(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 | 综合科 |
4 | 对养老服务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经营有关情况的处罚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 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 行政处罚 | 养老指导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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