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民政局包容审慎“三张清单”

西安市高陵区民政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

(同时符合所有条件)

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1

违规土葬行为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

丧事活动违规、违法行为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

违规土葬行为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

丧事活动违规、违法行为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5

工作人员违法行为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6

养老机构违法行为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备注:本“清单”实行动态管理,一是依据法律法规修改及时调整;二是在执法过程中,如适用“清单”不合适的,及时进行调整。3.实施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和规章。


西安市高陵区民政局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适用条件

(同时符合所有条件)

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1

殡仪服务人员违法行为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

工作人员违法行为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

养老机构违法行为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备注:本“清单”实行动态管理,一是依据法律法规修改及时调整;二是在执法过程中,如适用“清单”不合适的,及时进行调整


西安市高陵区民政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类型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适用条件

(同时符合所有条件)

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1

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积极配合查处,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2.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

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积极配合查处,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2.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

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积极配合查处,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2.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

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得经营活动的

1.积极配合查处,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2.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

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

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1.积极配合查处,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2.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

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得经营活动的

1.积极配合查处,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2.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

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

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积极配合查处,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2.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

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积极配合查处,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2.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

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1.积极配合查处,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2.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

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0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积极配合查处,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2.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

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1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积极配合查处,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2.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

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2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积极配合查处,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2.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

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3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积极配合查处,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2.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

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4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1.积极配合查处,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2.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

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5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积极配合查处,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2.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

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6

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积极配合查处,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2.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

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7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积极配合查处,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2.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

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8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1.积极配合查处,在指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2.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

3.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取缔非法社会组织暂行办法》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社会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19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法定标准的违法行为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0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以及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1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违法行为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22

工作人员违法行为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3

养老机构违法行为

1.首次被发现;

2.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备注:本“清单”实行动态管理,一是依据法律法规修改及时调整;二是在执法过程中,如适用“清单”不合适的,及时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