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4年版)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执法依据

执法机关

执法部门

(具体执法事项名称)

(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

(需具体至xx法律、法规、规章的xx条,且应载明具体内容)

(具备行政执法权限的具体行政机关)

(承担具体执法任务的执法机构)

1

商品房预售许可

行政许可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办理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第五条规定: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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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所

2

对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补办许可证,并可处销售价款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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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不申报或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申报,并可分别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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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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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开发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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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建设部第88号令)

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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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建设部第88号令)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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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建设部第88号令)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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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15修正)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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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违反规定从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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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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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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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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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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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注册房地产评估师违规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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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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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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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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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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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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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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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出租不得出租房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建部第6号令)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2021年修正)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对个人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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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改变原设计或不达最低人均租住面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建部第6号令)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24

对未在规定时间进行租赁登记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建部第6号令)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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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或者现房销售三十日前,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应当听取当地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服务区域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而未招标,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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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27

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房屋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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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服务区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拒不处理,或者物业服务人明知查验结果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仍然承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办理物业承接手续时,应当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共同对物业服务区域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并公开承接查验结果。物业服务人应当将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以及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组织物业服务人复验。复验仍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的,不得承接。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交接查验时,对不符合竣工验收资料的物业服务区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拒不处理,或者物业服务人明知查验结果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仍然承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29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移交物业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二十七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质量保修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服务区域划分的相关文件;

(五)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已投入使用,上述资料未移交的,应当及时移交;资料不全的,应当补齐。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将上述资料向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及时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移交承接验收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30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并报送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一)物业服务区域划分资料;

(二)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并报送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31

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七十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下列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

(一)小区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二)小区监控系统、电梯、水泵、消防设施等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档案及其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

(三)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四)住宅装饰装修相关资料;

(五)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

(六)签订的供水、供电、垃圾清运等书面协议;

(七)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权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与业主权益相关的物业服务档案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32

物业服务企业将全部物业委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七十一条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将其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33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十八条新建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三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

法律、法规对物业服务用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

法律、法规对物业服务用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擅自变更位置、抵押、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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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所

34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十八条新建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三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不得擅自处分物业服务用房。

法律、法规对物业服务用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共同决定,擅自变更位置、抵押、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35

对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公示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明细、收费标准等相关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七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形式,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依照国家和本省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事项、服务质量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明细、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36

原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期限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七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人。

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人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人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期限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37

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七十七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

(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

(四)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五)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属于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人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损坏、隐匿、销毁物业档案、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交回,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38

对物业服务人损坏、隐匿、销毁物业档案、资料和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七十七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

(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

(四)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档案和资料;

(五)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属于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人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限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损坏、隐匿、销毁物业档案、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交回,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39

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改变房屋外貌,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七十八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改变房屋外貌,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第一百零七条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变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40

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七十八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第一百零七条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占用或者故意毁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违法所得。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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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擅自改变、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建筑、公共设施;擅自占用、挖掘公共道路、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所得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由业主共同决定使用。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42

对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未明示物业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下列材料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共用部位的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共用设施设备的名称、用途;

(四)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拟出售、附赠或者出租车位、车库的相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明示、公示相关信息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43

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报告重大事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六十八条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相关部门报告:

(一)发生火灾、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八小时以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三)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伤亡事件;

(五)其他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事件。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报告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44

对建设单位未缴纳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建设部第165号令)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45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建设部第165号令)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46

对擅自挪用或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建设部第165号令)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挪用或者侵占维修资金的,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或者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47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处所收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48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三)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

(四)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七)开挖、扩建地下室;

(八)在屋面违章搭建;

(九)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开挖、扩建地下室或者在屋面违章搭建的,由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照《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处罚。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49

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二)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的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

(三)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进行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致使周边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50

对将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的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三十六条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出租、出借。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的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的,由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51

拒绝或者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毗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四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毗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拒绝或者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毗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区县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52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类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消防科

53

建设单位未依法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消防科

54

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工程管理科

55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或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或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或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或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筑管理中心

56

对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筑管理中心

57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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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管理中心

58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筑管理中心

59

对施工单位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或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或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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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或者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或者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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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或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或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或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或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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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管理中心

62

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或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或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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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或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或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或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或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或未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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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或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或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或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或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或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未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未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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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或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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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或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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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

或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救援预案;

或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

或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的;

或未按照规定建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2)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救援预案;(3)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4)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的(5)未按照规定建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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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机械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或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事故救援预案;

或未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置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或未在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的,或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或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使用单位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机械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2)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事故救援预案;(3)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置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4)未在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投入使用;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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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未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四十二条 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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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行政处罚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报请发证机关吊销;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报请发证机关吊销,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筑管理中心

71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房屋建筑使用者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行政处罚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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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行政处罚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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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

行政处罚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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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对不合格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行政处罚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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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擅自投入使用的;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对检测不合格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行政处罚

《西安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可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一)对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对检测不合格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筑管理中心

76

在建工地扬尘污染行为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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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企业扬尘污染行为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筑管理中心

78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限额的通知》陕建管发〔2021〕3号

第一条 自2021年1月20日起,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者建筑积面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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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筑管理中心

80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或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或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或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或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或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或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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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或未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或未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或未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或未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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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偷工减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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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管理中心

83

对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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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总监理工程同时承担三个以上建设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相应资格的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负总责。总监理工程师的变动须经建设单位同意。

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可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当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承担三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监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委托他人代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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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管理中心

85

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或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

或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

或存在其他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二)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

(三)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

(四)存在其他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对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项目负责人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项目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对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项目负责人为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对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项目经理为相关注册执业人员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责令停止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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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管理中心

86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时担任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他人代行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委托他人代行职责。项目经理的变动须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同时承担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委托他人代行职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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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材料员和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对进场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联合验收,并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验收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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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或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或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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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高陵区建筑管理中心

89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

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稳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招标文件提出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共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择私自解除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按时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  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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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办

90

对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

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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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办

91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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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办

92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招标但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招标但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招标无效,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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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办

93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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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办

94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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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办

98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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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办

99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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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办

100

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履行义务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以及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同招标人提出俯角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中阿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清洁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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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办

101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招标办

102

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招标办

103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第30号令)

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招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试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招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整改,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伍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招标办

104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

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招标办

105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招标办

106

对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招标办

107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

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修正)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整改;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招标办

108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2013修正)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六条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招标办

109

对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住建部第11号令)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房保障中心

110

对承租人违规使用公租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住建部第11号令)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房保障中心

111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济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住建部第11号令)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房管所

112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未按照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2018年12月29日)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非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图审办

113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圈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2018年12月29日)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图审办

114

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2018年12月29日)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图审办

115

对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2018年12月29日)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图审办

116

对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节能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而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建筑节能条例》(2010年5月修正)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而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图审办

117

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2018年12月29日)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涉及消防安全性、人防工程(不含人防指挥工程)防护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西安市高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图审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