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5年1月)
| 序号 | 所属领域 | 事项名称 | 事项依据 | 备注 |
1 | 市容管理 | 对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二十条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经常清洗粉饰,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 |
2 | 市容管理 | 对市政公用设施损坏不及时维修、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城市街道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市政公用设施损坏不及时维修、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 |
3 | 市容管理 | 对违反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监管范围:鹿苑城区 |
4 | 市容管理 | 违反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亭及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七)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监管范围:鹿苑城区 |
5 | 市容管理 | 对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七条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十九条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五)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占用城市街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监管范围:鹿苑城区 |
6 | 市容管理 | 对机动车污损不洁的和司乘人员沿途抛撒杂物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不得乱贴乱挂,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砂石、泥土及其他散装物品或液体的,应当密闭、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污损不洁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抛撒杂物的; | |
7 | 市容管理 |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十七条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张贴、悬挂标语和宣传品的,须经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张贴悬挂。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宣传品、广告的; | |
8 | 市容管理 | 对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标语、霓虹灯、灯箱等破损、污浊或显示不全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十六条在城市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整洁完好。设施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广告、画廊、牌匾、标语、霓虹灯、灯箱等破损、污浊或显示不全的;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24修正) 第三十八条户外广告的文字、图案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浊、褪色、变形等情况时,设置权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的文字、图案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浊、褪色、变形等情况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机动车车身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8年10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2019年9月2日修正) 第八条车身广告的文字、图案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浊、褪色、变形等影响城市容貌的情况时,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身广告的文字、图案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浊、褪色、变形等情况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9 | 市容管理 | 对未按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夜间照明设施和未按规定时间开启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城市主要景点、主要建筑物、构筑物、主要街道、广场、车站等,应当按照夜间景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照明设施,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开启。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夜间照明设施和未按规定时间开启的,责令限期完善设施,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0 | 市容管理 | 对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三十三条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登记备案,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在收到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申请时,根据申请人数和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对食品摊贩登记备案时,应当记录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经营范围等信息,确定其经营地点、经营时间,制发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书面告知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的登记备案申请办理。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处罚。 | |
11 | 市容管理 | 对食品摊贩未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五十五条 食品摊贩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监管范围:鹿苑城区 |
12 | 市容管理 | 对人行道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使用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大修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 | |
13 | 市容管理 | 对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2017年7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2020年12月31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设置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站点,并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站)。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站),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4 | 环境卫生 | 对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要求,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元罚款。 《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2002年12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2017年12月26日第三次修订) 第二条本市建成区、建制镇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住户以及旅游景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户,都必须按照划分区域,承担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 第七条第二款对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责任单位和住户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处50元罚款。 《西安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规定》(2005年1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2020年12月31日第四次修订) 第九条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其环境卫生“三包”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写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应当对其环境卫生“三包”责任区内乱张贴、乱涂写的各种信息及宣传品在24小时之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能在24小时之内清理干净,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元罚款。 | |
15 | 环境卫生 |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10修正) 第三十四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环境卫生设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配套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13年6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2020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环境卫生 | 对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10修正) 第三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停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就近重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 《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13年6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2020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和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因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移动、封闭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应当提出修复或还建方案,并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拆除、移动和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7 | 环境卫生 | 对拒不改正、修复或者恢复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13年6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2020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第二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未按标准管理、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维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管理维护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修复或者恢复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8 | 环境卫生 | 对损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13年6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2020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破坏外观容貌; (二)依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向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强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四)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五)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影响其使用、维护、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给予警告,可对个人并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以一千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19 | 环境卫生 | 对建设单位新建、改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验收合格后未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2013年6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公布,2020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未向城市管理部门登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 |
20 | 环境卫生 | 对违反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10修正)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1 | 环境卫生 | 对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溢。施工现场的临时道路,必须按标准处理路面。禁止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持场地干净清洁。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沿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的,责令改正,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2 | 环境卫生 | 对将垃圾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三十四条向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的,必须遵守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倾倒在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抛撒。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将垃圾抛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 |
23 | 环境卫生 | 对垃圾收集容器不密闭、乱摆乱放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三十八条各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完善密闭设施,摆放在指定位置。管理人员必须随时清扫落地垃圾,保持场地清洁;及时密闭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垃圾收集容器的整洁完好。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垃圾收集容器不密闭、乱摆乱放的; | |
24 | 环境卫生 | 对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街道、公共厕所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二十七条道路清扫保洁人员应当按照规范作业,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全日保洁,保持路面清洁卫生。垃圾污物随扫随收,不得滞留堆放,不得扫入道路两侧的收水井或花坛、绿带。 第二十八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内部的清扫保洁,并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有专人管理。做到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免费开放。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街道、公共厕所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 |
25 | 环境卫生 | 对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清扫街道上的积雪、积冰,由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划分责任区,并组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及时清扫。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七)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 《西安市冬季清除积雪积冰规定》(1993年1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2020年12月31日第五次修正)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积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6 | 环境卫生 | 对停车场、点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八)停车场、点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 |
27 | 环境卫生 | 对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流动收购废旧物品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四十一条废旧物品收购经营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物品堆放整齐,进行围挡遮盖。 流动回收废旧物品经营者,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收购废旧物品。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九)在城市主要街道、文物园林景点、城市广场等场所,流动收购废旧物品的。 | |
28 | 环境卫生 | 对在城市道路上作业超过规定的时限未清除渣土、污泥和垃圾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三十条第二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上作业超过规定的时限未清除渣土、污泥和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29 | 环境卫生 | 对在城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2018年8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2020年12月31日修订) 第五条有关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一条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及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中小学校、儿童公园、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妇幼保健机构以及主要为孕妇和儿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在前款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吸烟区。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根据需要,在禁烟区域周边合适位置设置吸烟场所。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禁止在吸烟点以外的区域吸烟: (一)养老机构、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二)主要为孕妇和儿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游乐园以及除儿童公园以外的其他公园的室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控制吸烟场所。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对吸烟者给予警告,并处十元罚款。 | |
30 | 环境卫生 | 对城管部门管辖范围内控制吸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控制吸烟义务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控制吸烟管理办法》(2018年8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2020年12月31日修订) 第五条有关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在场所出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电话;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售烟机、器具; (三)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固定相关证据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不听劝阻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六条 控制吸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义务的,由控制吸烟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者、管理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31 | 生活垃圾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生活垃圾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生活垃圾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禁止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食用油及其他食品。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餐饮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收运、处理的,或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34 | 生活垃圾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禁止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食用油及其他食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餐饮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收运、处理的,或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35 | 生活垃圾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不得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生活垃圾; 第七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运输过程中遗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36 | 生活垃圾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种类投放; (二)可回收物投入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家庭厨余垃圾沥干投放,餐饮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投放至专用垃圾收集容器; (四)有害垃圾中的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五)家具、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垃圾,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地点; (六)禁止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
37 | 生活垃圾 | 对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在投放点张贴分类标准、指南等图文资料,派发宣传品,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 (四)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五)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对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 (八)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九)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的; (二)未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的; (三)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投放人分类投放的; (四)未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的; (五)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的; (六)对不符合投放要求的行为未予以劝告、制止,对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的,未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的; (七)未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 |
38 | 生活垃圾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9 | 生活垃圾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以及从事有害垃圾经营性收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以及有害垃圾经营性收集的单位,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10修正)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产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提高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水平,实现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建设垃圾处理场(厂)。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厂)。违反规定的,予以取缔,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40 | 生活垃圾 | 对作业车辆未明显标志分类标识,未保持车辆密闭、功能完好、外观整洁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分类标识标志明显,并保持车辆密闭、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作业车辆未明显标志分类标识,未保持车辆密闭、功能完好、外观整洁的; | |
41 | 生活垃圾 | 对作业车辆未安装在线监管装置,未按照确定的运输路线行驶,未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作业车辆安装在线监管装置,按照确定的运输路线行驶,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作业车辆未安装在线监管装置,未按照确定的运输路线行驶,未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的; | |
42 | 生活垃圾 | 对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未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洁作业场地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未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洁作业场地的。 | |
43 | 生活垃圾 | 对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七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4 | 生活垃圾 |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遵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达标排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五)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六)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及排放的废弃物情况,定期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接受社会监督; (九)国家和省市的其他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 (三)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未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监测档案的; (五)未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的。 | |
45 | 生活垃圾 |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擅自停止收集、运输活动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因故需要停止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提前七日向当地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擅自停止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擅自停止处理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6 | 生活垃圾 |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47 | 生活垃圾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8 | 生活垃圾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49 | 生活垃圾 | 对餐饮业和单位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与其他垃圾混倒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10修正) 第五十二条餐饮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清运、处理泔水,不得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等,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50 | 生活垃圾 | 对未设置厨余垃圾集中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修正) 四十二条宾馆、饭店等服务行业和院校、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产生的厨余垃圾,实行统一收集,密闭清运,集中处理,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等。 产生厨余垃圾的餐饮经营者应当设置集中收集设施,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清运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八)未设置厨余垃圾集中收集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51 | 建筑垃圾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52 | 建筑垃圾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53 | 建筑垃圾 |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54 | 建筑垃圾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一百一十一条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55 | 建筑垃圾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
56 | 建筑垃圾 | 对建筑垃圾排放人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七条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处置。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57 | 建筑垃圾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58 | 建筑垃圾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1项,审批事项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八条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向建筑垃圾产生地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关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分类,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书面承诺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达到五百吨以上的证明文件; (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维修保养场所的证明文件; (四)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长安区以外的区县建筑垃圾运输人申请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五)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六)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擅自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59 | 建筑垃圾 | 对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消纳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中消纳地点或者分类消纳方案需要调整的;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三)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运输人、消纳人未办理许可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60 | 建筑垃圾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1 | 建筑垃圾 | 对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九条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与持有《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西安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运输单位和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2 | 建筑垃圾 | 对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十条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出口道路硬化处理,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设置洗车槽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五)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及时清运。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三项条件的,经所在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擅自堆放建筑垃圾或者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 | |
63 | 建筑垃圾 | 对施工现场未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或建筑垃圾运输人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保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启运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相关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施工现场未配备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人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64 | 建筑垃圾 | 对特殊施工建筑垃圾排放人未采取有效保洁措施进行隔离作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等施工作业,建筑垃圾排放人未采取有效保洁措施进行隔离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罚。 | |
65 | 建筑垃圾 | 对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或者未实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实行分类运输; 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承运未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垃圾,或者未实行建筑垃圾分类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66 | 建筑垃圾 | 对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泄漏遗撒的措施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保持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 第六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67 | 建筑垃圾 | 对建筑垃圾运输人在运输过程中抛撒遗漏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保持车辆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 第六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10修正)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不得遗撒、滴漏。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承运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68 | 建筑垃圾 | 对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建筑垃圾运输人向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人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至指定的消纳场所。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以及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建筑垃圾运输至经批准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人向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每车次处一万元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69 | 建筑垃圾 | 对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清运费用向运输车辆驾驶人直接支付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清运费用由建筑垃圾排放人与建筑垃圾运输人统一结算,不得向运输车辆驾驶人支付。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垃圾排放人将建筑垃圾清运费用向运输车辆驾驶人直接支付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支付金额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70 | 建筑垃圾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71 | 建筑垃圾 | 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条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原许可机关,由原许可机关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 |
72 | 建筑垃圾 | 对未按市容环境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10修正)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处理方案,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73 | 户外广告 |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10修正) 第三十条第一款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划的要求和规定的期限设置。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74 | 户外广告 |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户外广告设置权通过招标、拍卖或者申请方式取得。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75 | 户外广告 |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一条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于活动举行前二十个工作日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76 | 户外广告 | 对未按照许可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重新取得设置权又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许可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完成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逾期未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四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按照规定重新取得设置权,设置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施。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设置权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许可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重新取得设置权又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77 | 户外广告 | 对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出租、出借、涂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8 | 户外广告 | 对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八条 转让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双方应当持转让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转让协议、主体资格证明等资料,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转让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79 | 户外广告 | 对违反设施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施技术规范和节能、安全、生态环保的要求,与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 供电、供气、供暖、供水、通信等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保障管线安全。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设施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的; | |
80 | 户外广告 | 对将户外广告设施交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户外广告设施交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的; | |
81 | 户外广告 | 对未按照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权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设施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户外广告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的; | |
82 | 户外广告 | 对未按照规定对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或者未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四十条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应当每两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自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设置权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或者未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的; | |
83 | 户外广告 | 对未在限期内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户外广告设施安全隐患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24修正) 第三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安全保障的责任人。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定期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保证设施的完好、安全、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设置权人应当予以更新。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限期内采取有效措施排除户外广告设施安全隐患的。 | |
84 | 户外广告 | 对未在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号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五条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人应当在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号。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号或者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未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设置权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85 | 户外广告 | 对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未发布公益广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设置权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内容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应当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五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号或者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未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设置权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86 | 园林绿化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7 | 园林绿化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经批准占用,期满后仍占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到期未归还、不恢复原状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范围内属区管绿地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属市管绿地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二)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范围内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退还并恢复绿化原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占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城市绿地,并向城市管理部门缴纳绿地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期满后仍占用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逾期仍未归还或者不恢复原状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处二十元罚款; | |
88 | 园林绿化 | 对非养护管理责任人以修剪名义毁坏行道树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 城市道路、铁路、公路两旁的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的,分别由城管、铁路、交通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对树木先行修剪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在险情排除后七日内应书面告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非养护管理责任人,以修剪名义毁坏行道树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按规定补植树木,并处树木价值五倍罚款; | |
89 | 园林绿化 | 对擅自移植树木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树木,因工程建设、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确需移植的,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因建设工程无法保留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采光及道路、管网等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无移植价值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砍伐。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补植移植株数三倍的树木;情节严重的,处所移植树木价值三倍罚款; | |
90 | 园林绿化 | 对擅自砍伐树木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具有下列情形的无移植价值树木,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镇人民政府申请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采光、居住安全的; (二)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 因建设工程无法保留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采光及道路、管网等公共设施运行安全,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树木无移植价值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砍伐。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植,处所砍伐树木价值五倍罚款。 | |
91 | 园林绿化 | 对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十四条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为30%,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绿地率为25%。其他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五)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地理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第一款规定适当降低5%至10%,具体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的地段土地价格二倍的标准,处以罚款。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4修正)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 (二)学校、文化体育设施、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卫生院及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不低于25%; (四)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不低于25%; (五)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至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低于20%; (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不低于4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七)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等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列入旧城改造区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可比照规定的标准降低5%。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绿地面积达不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绿地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绿地相等面积地段土地基准地价二倍的标准,处罚款。 | |
92 | 园林绿化 |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市绿化设计和监理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镇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条从事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规范,确保质量,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本市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城市绿化设计和监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93 | 园林绿化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临时绿化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二条 半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实施临时绿化。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临时绿化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94 | 园林绿化 | 对未达到覆土厚度要求,影响乔木正常生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三条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建设规范,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达到覆土厚度要求,影响乔木正常生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督促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95 | 园林绿化 | 对城市绿地范围内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增设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96 | 园林绿化 | 对城市绿地范围内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物体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97 | 园林绿化 | 对城市绿地范围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取土、焚烧,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98 | 园林绿化 | 对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设置广告、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擅自设置广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99 | 园林绿化 | 对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城镇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取土、焚烧,倾倒垃圾、有害液体或者堆放杂物;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取土、焚烧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00 | 园林绿化 | 对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铲除草坪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铲除草坪;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六)擅自拆除绿篱、花坛或者铲除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101 | 园林绿化 | 对城市绿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或者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绿化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绿化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设置广告、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六)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绿化附属设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七)摆摊设点、停放车辆或者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绿化附属设施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102 | 园林绿化 | 对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103 | 园林绿化 | 对砍伐古树名木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砍伐特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擅自移植;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依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9修正)的规定处罚。 | |
104 | 园林绿化 | 对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项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二)擅自移植;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移植特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擅自移植;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9修正)的规定处罚。 | |
105 | 园林绿化 | 对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二十二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级别报有管辖权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档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具有景观、文化、历史等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处理后予以保留。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区县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和查清原因后,予以注销;对具有重要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应当采取防腐措施,保留其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未经市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养护责任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06 | 园林绿化 | 对损毁古树名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三)刻画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死亡或者受到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在树身上敲打、刻画钉钉、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其为支撑物等影响其正常生长; (三)擅自采摘果实; (四)擅自修剪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或特殊价值的古树名木,毁其原貌; (五)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焚烧、堆放物品、倾倒有害废渣废液、埋设管线等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六)其他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损毁古树名木的; | |
107 | 园林绿化 | 对建设单位未按要求采取古树名木保护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可能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二)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 | |
108 | 园林绿化 | 对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公园条例》(2022修正)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项目,公园的绿地面积应当不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建设单位处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
109 | 园林绿化 | 对公园内各类设施未按《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设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公园条例》(2022修正) 第二十条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进行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公园应当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等设施。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园内的各类设施未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设置,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10 | 园林绿化 |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和依托历史建筑建设的公园内设立会所、夜总会等高档商业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公园条例》(2022修正)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功能配套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公园内的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等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游客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和依托历史建筑建设的公园,禁止设立会所、夜总会等高档商业设施。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和依托历史建筑建设的公园内设立会所、夜总会等高档商业设施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11 | 园林绿化 | 对在公园游乐区域外设置游乐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公园条例》(2022修正) 第二十二条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公园建设和保护专项规划在公园游乐区域内集中设置,并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应当严格控制游乐设施的设置。 公园内新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由公园管理单位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设置游乐设施属于特种设备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新设置游乐设施属于船舶的,应当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游乐区域由公园管理单位按照经审查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确定,游乐区域需要调整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公园游乐区域外设置游乐设施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12 | 园林绿化 | 对侵占公园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公园条例》(2022修正)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已建成的公园应当严格控制地下空间开发。确需开发公园地下空间的,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公园地下空间,不得妨碍公园植物的生长,不得破坏公园景观。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公园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罚款。 | |
113 | 园林绿化 | 对游客违反公园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公园条例》(2022修正) 第四十三条游客在公园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管理活动; (二)注意公园安全警示,不得在非开放时间进园,不得放飞孔明灯、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宿营等; (三)维护公园游览秩序,不得携带危险品入园,不得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禁火区使用明火,不得在公园内乞讨,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张贴广告、悬挂标语、贩卖物品,不得圈占场地; (四)维护公园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五)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 (六)爱护公园财物,不得损毁花草树木,不得捕捉或者伤害动物,不得损坏各类设施、设备或者乱涂写、乱刻画; (七)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不得放生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八)不得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等活动; (九)不得在非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十)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西安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处罚。 | |
114 | 园林绿化 | 对车辆擅自进入公园或者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行驶、停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公园条例》(2022修正) 第五十一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限制车辆进入公园。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救护、消防等特种车辆及公园的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车辆擅自进入公园,或者准许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行驶、停放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对驾驶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115 | 市政设施 | 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16 | 市政设施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7 | 市政设施 | 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国务院令第19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二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8 | 市政设施 | 对因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桥涵未在规定时间补办手续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因紧急抢修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桥涵未在规定时间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9 | 市政设施 | 对超限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 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0 | 市政设施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在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机动车试刹车。 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驾驶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 |
121 | 市政设施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22 | 市政设施 | 对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23 | 市政设施 | 对擅自在道路、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 第十七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4 | 市政设施 | 对擅自在道路、桥涵上牵引、吊装作业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25 | 市政设施 | 对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八)其他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26 | 市政设施 | 对擅自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27 | 市政设施 | 对擅自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严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焚烧杂物、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以及其他有损道路和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涵上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28 | 市政设施 | 对产权单位对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及其他道路附属设施未按规定设置标识或设施缺失、损坏未及时补缺、修复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及其他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产权单位应当在井壁设置标识,标明产权单位、维护电话。设施缺失或者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权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标识或者设施缺失、损坏未及时补缺、修复的; | |
129 | 市政设施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悬挂占用许可证,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不得占压或者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
130 | 市政设施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
131 | 市政设施 |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管线设施或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跨越、穿越、平行于城市道路、桥涵设置管线设施及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意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
132 | 市政设施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或未经批准向城市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33 | 市政设施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9年3月24日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或未经批准向城市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34 | 市政设施 | 对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不遵守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用途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二)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通过新闻媒体公告后方可封闭道路,进行施工;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悬挂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许可证,设置施工公示牌; (四)规范设置围挡,围挡内不得设置办公场所、宿舍、食堂等非生产用房和停车场; (五)做好施工前准备工作,在施工期间,不得因施工人员、机械、材料准备不足等原因导致停工; (六)涉及地下管线的,应当查明地下管线情况,并在施工方案中制定相应保护措施; (七)因挖掘占用道路而修建的临时便道,保持施工期间正常使用; (八)铺设地下管线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不能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当分段开挖; (九)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十)回填土方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做到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十一)及时清运施工作业产生的物料和垃圾,恢复道路整洁、通畅; (十二)因挖掘道路迁移、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在工程结束时恢复原状; (十三)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不遵守相关规定,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涵的; | |
135 | 市政设施 | 对在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城市桥涵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城市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砂、取土、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 (三)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 (四)擅自在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 (五)其他损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城市桥涵相关活动的; | |
136 | 市政设施 | 对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不遵守相关保护规定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立停车场等设施的,应当预留桥梁检修通道、空间,并设置保护桥梁墩柱、排水管道等的设施,喷涂警示图标,防止对桥梁造成损害。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不遵守相关保护规定,损害、侵占城市桥涵的。 | |
137 | 市政设施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委托管理人未遵守城市桥梁检测养护维修规定的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 第十条第二款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二十一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十二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
138 | 设置设施 | 对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 第十七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39 | 市政设施 |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相关施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 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0 | 市政设施 | 对违反危桥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41 | 市政设施 | 对在城市夜景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公布)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夜景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防止城市夜景照明的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夜景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42 | 市政设施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等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5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公布)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143 | 市政设施 | 对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44 | 市政设施 | 对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五十二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 因工程建设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临时道路照明设施,确保道路照明。 第五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城市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占用路灯线杆或者未按规定安装临时道路照明设施以及从事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相关活动的,依照《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处罚。 | |
145 | 市政设施 | 对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146 | 燃气管理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147 | 燃气管理 | 对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擅自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专业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设备; (三)有与安装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许可范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148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149 | 燃气管理 |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
150 | 燃气管理 | 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十八条第二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
151 | 燃气管理 | 对出租、出借、涂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2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降压、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条第一款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五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并按通知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降压、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
153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经营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条第二款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九十日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降压、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
154 | 燃气管理 | 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或者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限定用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的; | |
155 | 燃气管理 | 对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二十二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或者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限定用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的; | |
157 | 燃气管理 | 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或者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限定用户委托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的; | |
158 | 燃气管理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五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59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十七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未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限制用户用气量。 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未履行告知义务擅自降压、停气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
160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规定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十七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协助用户予以消除;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档案,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并书面通知用户。 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 |
161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经营企业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保卫、维修养护和事故抢修等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62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经营企业未按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高压、冷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63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经营企业未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三)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六)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公开服务标准,公示业务流程;建立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设立服务、报修、投诉电话。 第五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64 | 燃气管理 |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四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第六十条第一款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65 | 燃气管理 |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四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并禁止下列行为: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第六十条第一款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66 | 燃气管理 | 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并禁止下列行为: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适配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六十条第一款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67 | 燃气管理 |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四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并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第六十条第一款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68 | 燃气管理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四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并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第六十条第一款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69 | 燃气管理 | 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
170 | 燃气管理 | 对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71 | 燃气管理 | 对未遵守燃气钢瓶安全用气规定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八)擅自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四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并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七)使用超期未检或已报废的气瓶; (八)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九)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72 | 燃气管理 | 对擅自改变燃气管道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擅自改变燃气管道;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73 | 燃气管理 | 对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74 | 燃气管理 | 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
175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
176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遵守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 |
177 | 燃气管理 | 对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三十条第一款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四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在本市经营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设立安装维修售后服务企业或委托有资质的安装维修企业承担安装维修工作。 第五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78 | 燃气管理 |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进行明火、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五)擅自打桩或者进行其他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79 | 燃气管理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80 | 燃气管理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81 | 燃气管理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2 | 燃气管理 | 对燃气经营企业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行政处罚 |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燃气经营企业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时限,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安全评估报告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安全评估报告认为燃气输配管网存在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五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确定的时限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83 | 燃气管理 | 对未安装自动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对所属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居民用户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安装自动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84 | 燃气管理 | 对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按照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修正)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确认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工作正常后,方可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对所属的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居民用户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燃气经营企业、单位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燃气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5 | 供热管理 | 对未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 本市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供热企业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
186 | 供热管理 | 对未按照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根据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 供热企业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供热企业也可以申请调整。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 |
187 | 供热管理 | 对未在集中供热期前对供热设施注水、试压和排气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0修正)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在集中供热期前对供热设施进行注水、试压和排气,并提前五日通知用户,用户及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集中供热期前对供热设施注水、试压和排气的; | |
188 | 供热管理 | 对未设置测温点或者未进行测温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0修正)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抽测制度,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使用符合标准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定期对用户室内温度进行检测。测温情况和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测员和用户签字后存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设置测温点或者未进行测温的; | |
189 | 供热管理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报修或者投诉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0修正)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等事项。 供热企业在集中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用户的报修或者投诉。对供热管网泄漏的报修,应当在接到报修后二小时内进行抢修;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个小时内到达现场。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报修或者投诉的; | |
190 | 供热管理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供热统计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0修正) 第三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送供热情况统计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供热统计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 |
191 | 供热管理 | 对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后未及时采取抢修措施和通知用户、报告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0修正) 第三十八条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因供热设施故障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停热后未及时采取抢修措施和通知用户、报告主管部门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92 | 供热管理 | 对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0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三个月前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未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于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的六个月前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其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热费和供热设施管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并书面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条规定,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93 | 供热管理 | 对用户实施的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0修正) 第四十七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管道中的热水、蒸汽;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等; (三)擅自改动、破坏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或者开启锁闭阀;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与用热的行为。 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按照供热企业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94 | 供热管理 | 对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未设置供热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0修正) 第五十四条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防腐、绝缘、防雷、高压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对其负责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养护。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供热企业和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未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195 | 供热管理 | 对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0修正)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 (三)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向供热管道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等; (五)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重物; (六)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七)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八)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96 | 供热管理 | 对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供热企业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集中供热条例》(2020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地下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供热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供热企业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97 | 生态环境 | 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第八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4修正) 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 |
198 | 生态环境 | 对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24修正) 第十七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期间进行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不得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环境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在其他时间进行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对噪声扰民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开展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99 | 生态环境 | 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 |
200 | 生态环境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
201 | 生态环境 |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3修正)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选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02 | 生态环境 | 对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的禁止区域露天烧烤食品、骑墙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骑墙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第五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的禁止区域露天烧烤食品、骑墙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骑墙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划定的禁止区域露天烧烤食品、骑墙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骑墙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203 | 生态环境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第六十条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枯草。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发现露天焚烧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04 | 生态环境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 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第六十条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枯草。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发现露天焚烧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205 | 生态环境 | 市政设施维修和城市道路开挖等施工活动未按规定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建设施工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三)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采取硬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100米以内道路的清洁; (六)建筑垃圾和渣土不能及时清运的,完全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七)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八)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经批准允许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采取降尘防尘措施; (九)土方、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抑尘措施; (十)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物料的,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道路和管线敷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根据监管职责由住建、城管、交通、水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建设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06 | 行政处罚 | 对城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拆除施工未按规定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第十三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 (二)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三)施工工地内的车行道路采取硬化或者铺设礁渣、砾石或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并辅以洒水、喷洒抑尘剂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保持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100米以内道路的清洁; (六)建筑垃圾和渣土不能及时清运的,完全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 (七)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八)施工工地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经批准允许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采取降尘防尘措施; (九)土方、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采取洒水抑尘措施; (十)在工地内堆放砂石、土方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物料的,采取覆盖防尘布或者防尘网、定期喷洒抑尘剂或者洒水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拆除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湿法作业。 拆除施工完成后应当对裸土地面及未清运的建筑垃圾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根据监管职责由住建、城管、交通、水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拆除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07 | 生态环境 | 对规模绿化建设作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第三十条第一款进行1500平方米以上成片绿化建设作业或者施工工期在15日以上的绿化建设作业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对施工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208 | 生态环境 | 对未经批准未采取施工相应措施进行绿化作业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第三十条第二款不具备采取相应措施条件的,应当报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对施工单位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批准未采取施工相应措施进行绿化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209 | 生态环境 | 对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园林绿化作业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第三十一条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4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3至5厘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对施工单位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园林绿化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210 | 违法建设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20修正) 第六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
211 | 违法建设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修正)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20修正) 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 |
212 | 违法建设 | 施工单位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和设计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20修正) 第四十四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施工建设。 第七十四条施工单位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和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按施工标准取费处以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取消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的资格。 | |
213 | 违法建设 | 对开挖、扩建地下室或者在屋面违章搭建的行政处罚 | 《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七)开挖、扩建地下室; (八)在屋面违章搭建;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开挖、扩建地下室或者在屋面违章搭建的,由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依照《西安市城乡规划条例》(2020修正)处罚。 | |
214 | 公安交通 | 对机动车擅自占用人行道违法停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办法》 第八十九条违反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内按交通标志、标线规定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人行横道、禁停区域、导流带、无障碍设施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0修正) 第十条城管执法部门具有下列执法职责: (六)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擅自在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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