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 定 书
高政复决字〔2021〕15号
申 请 人:魏XX,男,身份证号码:XXX
住址:XXX
联系方式:XXX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歌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XX 局长
联系方式: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魏XX先生投诉西安市XXX有限公司高陵XXX药房有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申请人本次投诉举报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19年2月25日所作《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高陵区XXX超市投诉的回复》(以下简称《原回复》)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陕7102行初2745号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后,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回复》,与内容完全一致,故意不作为。
经审查:被申请人2021年4月12日所作《回复》,系其2019年2月25日所作《原回复》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决(行政判决书(2019)陕7102行初2745号)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时所作。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所申请复议事项,已为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并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此条规定,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是否系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内容是否基本相同,应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机关没有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及其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评判和干预的权力。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6日


陕公网安备610126020000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