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 定 书
高政复决字〔2021〕14号
申请人:胡XX,男,汉族,1994年10月21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址:XXX,联系方式:XXX.
被申请人: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歌路101号,电话: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投诉举报回复内容不服,于2021年6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www.12315.cn)举报编号:1610117002021053086165710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3.限期重新做出书面答复。4.为申请人和第三方查阅被申请人对案件当时的执法过程提供便利,案件相关书面文件发送至申请人通讯地址或邮箱:1127413756@qq.com。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05月26日在拼xx平台店铺“XX鲜果”,支付16.88元购买“复合调味料”五袋,生产商:西安XX有限公司,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的品名为复合调味王,配料:花椒、八角、小茴香、丁香、桂皮、芝麻、辣椒、生姜、食用盐。产品标准号:GB/T15691,唯独没有营养成分表,但是《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八)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用量小、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的,如饮料酒类、包装饮用水、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其明确说明是这类豁免的食用量小并且对机体营养素的摄入贡献较小的符合两个条件才能满足。反观涉案产品配料中却存有食用盐,食用盐是属于高钠食品对人体的营养素的摄入贡献特别大。故涉案产品不符合营养成分豁免范畴。因此涉案产品未标识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食用盐也不是GB/T15691香辛料调味品中可添加的天然植物性产品。故本人于5月30日实名举报至12315平台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现2021年5月31日仅仅在申请人提交举报的第二天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回复:不予立案;你所反映事项我局已在处理中。对于此回复理由申请人不认可,原因如下:申请人严重怀疑被申请人法律意识淡薄也不排除其有包庇纵容的可能。申请人举报书中明确说明了涉案产品所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作为涉案企业的主管登记机关,本应尽到监督管理之职责。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并出具立案及立案结果或者不予立案及不予立案的原因。但被申请人仅以反映事项在处理中就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这个“处理中”三字有异议,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处理中”并不是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却以此为处理结果不予立案。其二,不予立案代表被申请人调查取证处理后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问题或者申请人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但是被申请人没有把其取证的资料,证明,相关的法律文件等告知申请人来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的,另外也没有告知申请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原因。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以及违反了第二十条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全面、公平、公正、程序合法的原则和要求。形式上的敷衍消费者且不排除其有包庇纵容的可能,故申请人不认可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申请人于12315平台实名注册并通过支付宝扫脸确认,实名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但此不立案行政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依法维权。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之职责,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举报函1份;3.被投诉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4组;4.购物平台上展示的网店信息、商品信息及网购物流信息截图3幅;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西安XXX有限公司”查询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胡XX于2021年5月30日2时16分通过西安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提交编号为1610117002021053086165710的《举报单》,举报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XXX鲜果”购买的西安XXX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调味料”标签没有营养成分表,要求查处。因申请人胡XX于2021年5月30日2时5分通过“平台”提交了编号为1610117002021053055122558的《投诉单》,该《投诉单》内容显示申请人未与西安XXX有限公司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规定,我局认定其行为不是投诉应为举报,予以受理,并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因此,收到申请人胡XX时隔11分钟再次就西安XXX有限公司“复合调味料”标签没有营养成分表问题进行的举报,我局在“平台”回复的处理结果为:你所反映的事项我局已在处理中。因该举报未受理,将无后续数据录入,“平台”自动显示处理状态为“不予立案”。因我局已对申请人关于西安XXX有限公司“复合调味料”标签没有营养成分表举报问题进行受理并调查处理,“平台”上编号1610117002021053086165710的《举报单》显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请区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胡XX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
1.行政复议答复书;2.举报单1610117002021053086165710号。3.投诉单1610117002021053055122558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5月30日2时16分通过西安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交编号为1610117002021053086165710的《举报单》,认为其在拼多多店铺XXX鲜果购买的“复合调味料”(实为“复合调味王”)标示产品标准GB/T15691,但未标示营养成分,又因其配料中含有盐,故不在豁免标示营养成分的范围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商品,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及相关材料书面回复。投诉举报平台“立案情况”栏显示内容为: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你所反映事项我局已在处理中”。在此之前,申请人还于同日2时5分通过该平台提交了内容相同的编号为1610117002021053055122558的《投诉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网购交易系与网店之间发生,并非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发生,即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没有发生过争议,故该《投诉单》的性质属于举报,遂按举报受理。被申请人因已经对先提交的《投诉单》按举报受理,故对后面重复提交的《举报单》作出了上述告知。申请人不服遂有本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就申请人于2时5分提交的1610117002021053055122558号《投诉单》而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的交易对象为拼多多平台内的经营者,故如果双方之间发生交易争议需要调解,应向经营者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因申请人《投诉单》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而被举报人属于被申请人管辖,故被申请人将该《投诉单》转按举报进行处理,符合规定。
就申请人于2时16分提交的1610117002021053086165710号《举报单》而言,其内容与前述实为举报性质的《投诉单》内容重复,在先前《投诉单》已按举报予以受理的情况下,针对内容重复的《举报单》作出不予立案、已在处理的告知并无不妥,此告知内容也并不表示申请人先前举报的问题被申请人不予处理或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日


陕公网安备610126020000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