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 定 书
高政复决字〔2021〕11号
申 请 人:陈XX;女;身份证号码:XXX
住址:XXX
联系方式:XXX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歌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XX 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投诉举报回复内容不服,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高陵XXX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食品的受理回复》(以下简称《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立案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
2021年3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高陵XXX有限公司销售的“朋吉鸿桂圆450g”),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卫生标准只是产品质量的部分指标,产品执行标准不仅仅只有食品安全指标,还应该有对产品的感官、等级描述、净含量及检测方法。卫生标准无质量指标,基本上不能涵盖审查细则中的检验项目,更没有对出厂检验项目进行描述等。执行标准规定的内容要比卫生标准多,包括感官指标、卫生指标、标签标志、运输、储藏等方面,卫生标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做出不正确的决定。这显然是工作问题。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综上,因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取国家举报奖励。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
3.原《投诉举报函》
4.涉案产品图片、购物小票(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3月11日,申请人向答复人投诉举报,称其2021年2月24日在高陵XXX有限公司购买的“朋吉鸿桂圆”产品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GB16325是食品卫生标准,不是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答复人依法予以受理,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11日对高陵X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购进“朋吉鸿桂圆”时的索证索票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GB16325一2005名称为《干果食品卫生标准》,因目前尚无干果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行复字〔2010〕6号“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以前,应执行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这些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未作规定,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被投诉人销售的“朋吉鸿桂圆”外包装标注执行标准为GB16325一2005是合法的。
2021年5月10日,答复人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综上,答复人在收到申请人关于“朋吉鸿桂圆”产品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问题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和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无不妥之处,请求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1.驳回被答复人撤销我局作出的《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高陵XXX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的受理回复》的复议请求。2.驳回被答复人要求我局重新立案查处的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
1.行政复议答复书
2.证据材料: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31本地自接投诉举报处理单;检查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商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干果食品卫生标准;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NF202106992W检验报告;商品台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1〕第21号)。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高陵XXX有限公司销售的“朋吉鸿桂圆”乱用产品执行标准的《投诉举报函》,认为该商品标注的食品卫生标准GB16325不能作为产品执行标准。经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确有“朋吉鸿桂圆”销售,被举报人证照齐全,被举报商品生产企业证照齐全。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商品使用GB16325不存在违法情况,故作前述《回复》。申请人不服,遂成本案。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从3月9日接到投诉举报,到调查核实,最终于5月10日做出《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本案焦点在于被举报商品“朋吉鸿桂圆”所标注的产品标准是否符合乎规范,即干果食品卫生标准GB16325是否能作为“朋吉鸿桂圆”商品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在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前,食品安全领域施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当时没有“食品安全标准”概念,执行的是“食品卫生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后,新制定或以原“食品卫生标准”为基础修改制定的此类标准,称为“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GB16325自执行以来,没有作出修改或制定能覆盖其内容的食品安全标准,故沿用作为干果食品的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妥。关于这一点,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行复字〔2010〕6号)中也有明确意见: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以前,应执行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由此可见,被举报商品不存在违规标注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举报高陵XXX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食品的受理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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