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 定 书
高政复决字〔2021〕10号
申 请 人:余XX 性别:男电话:XXX
身份证号:XXX
住址:XXX
被申请人: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张卜派出所
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张卜街道电话:xxx
法定代表人:王XX 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 XX 民警
黄 XX 民警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依照法定职责受理其控告为由,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予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决定被申请人依照法定职责受理2021年04月24、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控告卢XX、张XX、刘XX在2020年05月30日和次日的31日多人多次破坏申请人正常粮农生产经营活动的各自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
2021年04月23日22时29分,申请人110报警要求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次日上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询问笔录并收控告信及相关破坏生产经营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却在04月25日出具歪曲事实的报警回执。
2020年03月28日卢XX、张XX等伪造韩家村XX小组会议记录,决定违法收回XX组多户承包地,在2020年04月09日该伪造的小组会议记录竞得到XX村的同意并加盖村委会印章,其会议记录明确2020年05月30日违法收回多户承包地,该日申请人刚刚收割完冬小麦,就遭遇卢XX、张XX、刘XX用张XX责任田上的私宅门口的机井加铺设水龙卷带向申请人1.89亩地块灌水,申请人无奈拨打110报警求助,被申请人出警却错误认为:经调查属于村组土地纠纷。该错误认为导致次日早上三个不法分子继续阻挡邹二宏机播玉米带施肥。村组共同第三人称其中的张XX还以相邻地界畔纠纷为借口阻挡邹XX(拖拉机手)播种相邻申请人土地播种玉米,直接侵害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21年4月23日《报警回执》;2.某书第123页,载明公安机关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的情形。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1年4月23日22时29分我所接110转警:群众称4月17日因被人破坏土地一事,张卜派出所不处理。接到该转警后,我所民警立即与报警人余XX联系,余XX反映2020年5月30日土地纠纷情况。2020年5月30日报警人余XX所在的韩家村九组为收回其耕种土地,组长卢XX、村民张XX、村民刘XX等三人以给土地灌水方式阻挡报警人耕种,目的是收回土地。当日余XX报警后,处警民警认为属土地纠纷。经查,该报警此前报警人余XX已于2021年4月17日拨打110报警。余XX认为2020年5月30日处警民警认定与事实不符,要求追究组长卢XX等三人责任。民警了解情况后于4月24日、25日上午口头告知报警人余XX:1.该报警属重复报警,2021年4月17日民警已告知报警人余XX可以向相关监督部门进行投诉;2.报警人余XX认为2020年5月30日处警民警处理不当可到督查部门反映情况;3.报警人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受到侵害,要求追究卢XX等人行政责任可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申请人余XX认为卢XX等人行为属破坏正常粮农生产经营活动于法无据。根据刑法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该罪名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卢XX等人代表村组收回土地的目的明显与该罪名不符;其次该罪名客观方面为毁坏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卢XX等人给土地灌水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与该罪名不符。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卢XX等人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中未找到相应条文规定。
对复议申请人处置合规。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21年修订版)》第2-03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投诉或者非紧急报警、求助,应当告知投诉人、报警人、求助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投诉、报告、求助,并视情转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对投诉人、报警人、求助人予以必要的解释。报警人4月17日报警后,处警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报警人可以向相关监督部门进行投诉。4月23日报警人再次报警,处警民警了解情况后再次告知报警人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进行相关解释,民警处置程序合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21年4月17日、2021年4月23日接处警登记表;2.4月24日询问余XX《询问笔录》。3.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4.《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21年修订版)》第2-03条第二款复印件及公安派出所民警常用业务手册2-3页复印件;5.《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司法解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余XX系XX村XX组村民。2021年4月23日22时29分,被申请人接110指令转来申请人报警,称其因被人破坏土地于4月17日报警,被申请人不予处理。经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4月17日的报警,系因对被申请人处理其于2020年5月30日报警的结果不认可而引起。因在申请人4月17日报警之后,被申请人已口头告知其可向督查部门投诉,故就其4月23日的报警,被申请人认定其属重复报警,告知其如认为2020年5月30日报警民警处理不当,可向督查部门反映,关于土地经营权、地役权受侵害的问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不服,遂成本案。
以上事实,申请人、被申请人所提交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受理查处本辖区内治安案件的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实为履行职责之请求。
申请人4月23日的报警,内容与其4月17日的报警内容、目的、诉求实质相同,即认为其2020年5月30日的报警未被恰当处理。鉴于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重复报警,本机关予以认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接报案登记。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2021年4月23日的报警为重复报警,向其作出口头解释,并告知其可以向督查部门反映相关问题,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
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其2020年5月30日报警的结果不服的问题,则应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渠道寻求救济。申请人通过报警去解决对前次报警处理结果不服的问题,不符合现行行政法律、法规关于行政救济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8日


陕公网安备610126020000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