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高政复决字〔2021〕04号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 定 书

高政复决字〔2021〕04号

申 请 人:王X,男,身份证号码:XXX

住址:XXX

联系方式:XXX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歌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XX 局长

联系方式:XXX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办理其投诉举报所作回复不服,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高陵区XXX生活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投诉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2021年01月0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举报函(关于XXX生活超市销售的“陕南绿茶”),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中没有加盖骑缝章或公章,应属没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由法制机关确认其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依《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做出不正确的决定。这显然是工作问题。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

1.原举报函、产品图片、购物小票一份。

2.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高陵XXX生活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投诉的回复》复印件一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2021年1月13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0年11月13日在西安市高陵区XXX购买的“陕南绿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按规定予以受理并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发现,经营者所销售的“陕南绿茶”是从西安市XXX批发部购进的,购进时查验并索取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及进货发票,履行了经营者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西安市高陵区XXX对不是由其提供的“陕南绿茶”标签标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免于处罚。

2021年1月28日,答复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加盖本局公章的《回复》,因《回复》是邮寄送达,不能证明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提交的《回复》是我局邮寄的原件,即使其收到的《回复》无我局公章,也只是工作中的瑕疵,不会影响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尚不足以撤销该行政行为。

综上,答复人在收到申请人《关于西安市高陵区XXX销售的“陕南绿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和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无不妥之处,请求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1.驳回被答复人撤销《回复》的复议请求。2.驳回被答复人要求我局重新处理其投诉举报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关于XXX生活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陕南绿茶”),随即予以受理并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中,经营者能提供其购进涉案商品时查验并索取的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及进货发票,履行了经营者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认定被举报人对不是由其提供的“陕南绿茶”标签标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并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之规定,作出免予处罚处理,但没收涉案商品,并将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回复》未加盖公章从而没有效力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遂成本案。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被举报人根据调查处理情况作出《回复》,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该《回复》未加盖公章,没有效力;而被申请人答复称不能证明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提交的《回复》是其所邮寄的原件。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回复》未加盖公章,应非刻意之举,因为此种做法并不能给申请人带来任何利益,与常理不符;反过来,被申请人未在《回复》上加盖公章,应为无心之过,因为这种情况并非其作出举报回复的一贯做法,属工作失误,但确已形成文书没有效力的事实,构成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关于高陵区XXX生活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投诉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日内重新做出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