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决字〔2021〕01号
申 请 人:周xx,男,身份证号码:xxx
住址:xxx
联系方式:xxx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歌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xx 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办理其投诉举报所作回复不服,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某xxx公司生产“健民酸梅粉”305g酸梅粉包装袋上所印23年调查情况》;2.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弄虚作假的行政行为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查处违法企业的违法行为;4.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0年12月18日,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发送一封投诉举报信(关于某xxx公司生产销售的健民酸梅粉虚假宣传“23年”行为)。被申请人2021年1月13日做出《关于某xxx公司生产的“健民酸梅粉”305g酸梅粉包装袋上所印的23年调查情况》(以下简称《调查情况》)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调查情况》认定事实不清、弄虚作假。理由包括:1.《调查情况》中述“郭xx在校期间所学专业便是食品、饮品研发”。通过郭xx户口本页复印件证明郭xx文化程度高中毕业。而我国高中并不分专业,只有大学才分专业。2.“……被分配到国企饮品单位工作,后因国企单位效益逐渐下坡,……郭xx便辞去工作自主研发,并与1997年底独立研发出传承至今的酸梅粉配方。”这段证明郭xx是在1997年底之前辞职的;证明了酸梅粉配方是1997年底研发的。再看户口本页登记的郭xx的服务处所是“某xxx乳品厂”。登记日期2001年6月8日。根据户口本登记项目说明在2001年6月8日之前郭xx的服务处所是“某xxx乳品厂”,与前述的1997年底相矛盾。3.“次年带着自主研发的酸梅粉配方与合伙人成立公司。公司成立之际酸梅粉正式投产。”说明该产品是1998年正式生产,距今也不足23年。4.“该单位使用的外包装上标有‘23年始终坚持酸梅粉原始的味道’该标示2020年下半年使用的”。被投诉举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和2020年5月16日,日期在2020年下半年之前。即使按涉案产品配方是1997年底研发,应该是到2020年底才满23年。5.证明材料是某xxx公司证明郭xx是公司成立初期合伙人。经查,某xxx公司的股东不包括郭xx,历史股东为0,变更信息也不包括股东信息变更。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显然被申请人未能尽到应尽的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1.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某xxx公司生产的“健民酸梅粉”305g酸梅粉包装袋上所印的23年调查情况》;
2.某xxx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3.某xxx公司《证明》;
4.郭xx、朱xx,郭xx常住人口登记卡;
5.某xxx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页面1页;
6.某xxx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页面1页;
7.投诉举报信;
8.被投诉举报商品外包装照片6幅;
9.购物小票照片1幅;
10.企查查某xxx公司查询页面1页;
11.企查查某xxx公司查询页面3页;
12.中国邮政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页面1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属于举报行为。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为:1.依法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2、依法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3.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规定,申请人以其在商场购买的食品酸梅粉的文字说明与生产者某xxx公司的设立时间存在冲突为由,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并给予其奖励,并不涉及其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而请求解决争议的事项,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二、申请人周xx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基于以上事由,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某xxx公司生产的健民酸梅粉标有“23年始终坚持酸梅粉原始的味道”文字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的投诉举报信后,分送至下属机构渭桥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处理,渭桥市场监督管理所根据调查情况,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调查情况》向申请人回复。《调查情况》内容主要说明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所标示“23年”的由来,没有被申请人是否决定立案调查的相关内容。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投诉举报信》,要求查处其反映问题,对其进行奖励,但并未提出退货退款、赔偿等要求,故其主张属于举报性质。《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此规定给市场监管部门设定的义务是向举报人告知是否立案,从被申请人所作《调查情况》来看,没有体现上述内容,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本机关决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关于某xxx公司生产的“健民酸梅粉”305g酸梅粉包装袋上所印的23年调查情况》,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20日内,重新作出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3日


陕公网安备610126020000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