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孟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鹿歌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朋,该局局长。
本机关于2025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寄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处理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立案或不立案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作出处理。
本机关审查查明:
申请人曾于2024年12月13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认为“西安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豆浆粉、红豆意米豆浆粉’两款豆浆粉配料不同,但能量值相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若申请人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分别处理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收到该份信件后,同日对该投诉举报事项分别进行了处理,并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将投诉事项和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称被申请人未就其投诉事项,告知是否受理,程序违法。因在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之前,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已经终结,本机关本着全面审查原则,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区分为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符合规定;申请人与其投诉对象之间无消费关系,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经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提供的案涉原味豆浆粉和红豆薏米豆浆粉营养成分表检验报告的结论为合格,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符合规定。最终的复议决定为:1.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所作处理决定及告知;2.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处理决定及告知。本机关2025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高政复决字〔2024〕157号),2025年2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5年3月1日已签收。
现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问题进行处理和告知,系再次就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处理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书》(高政复决字〔2024〕157号)中,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进行过全面评价,故申请人系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故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决定:
对申请人孟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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