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高政复决字〔2024〕17号

申请人:谭某。

被申请人: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126437760096E,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鹿歌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朋 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违法,于2024年3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1日收到其申请,经审查,于2024年3月27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投诉是否受理书面告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自己于2024年3月5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其2023年11月7日在XX超市(高陵店)(工商注册名:西安XX贸易有限公司高陵分公司)购买的一包“XX豇豆”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包括消费者投诉和举报违法案件线索两方面的事项。并要求,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回购物款并依法赔偿1000元;依法奖励举报人;依法受理处理并书面回复投诉和举报人。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提交了产品实物图片及购物票据、支付票据等证据,以佐证申请人是产品购买者,是消费者,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举报投诉。

该邮件于2024年3月7日送达被申请人,应在截至2024年3月15日前作出是否受理投诉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投诉信后并未依据法定程序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也没有依照规定进行调解,其行为明显不当,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购物小票照片、支付截图、被投诉商品照片两幅、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收据、挂号信寄递踪迹查询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于2024年3月7日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当日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人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我局根据《市场监管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24年3月2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投诉人书面告知。

综上,我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处理,虽未及时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情况,但对申请人的投诉事实上已经受理并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

基于以上事实,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 被投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拒绝调解情况说明;对谭某投诉举报XX超市高陵店的告知、邮件交寄单及签收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2024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XX超市(高陵店)(工商注册名:XX贸易有限公司高陵分公司)销售的“XX豇豆”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信函。被申请人2024年3月8日对投诉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因被举报人2024年3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对谭某投诉举报XX超市高陵店的告知》(以下称《告知》),2024年3月20日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收悉。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在调查中,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3月20日向申请人寄送书面《告知》,告知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尽管该《告知》逻辑上包含了投诉受理的事实,但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仍属违法。鉴于该投诉已得到处理和结果告知,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作此告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但在本案申请人2024年3月1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所作《告知》尚未寄出,被申请人对举报问题的处理,尚在法定的处理期限之内,本机关不作评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西安市高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