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1年版)

序号执法事项名称职权类型执法依据执法机关执法部门
1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法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5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6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7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8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9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0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1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2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3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4对未经备案,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过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5对经营含有禁止内容或禁止经营艺术品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6对艺术品经营单位隐瞒艺术品来源或重要事项、伪造艺术品证明及评估文书、以非法集资、非法传销手段经营、擅自对艺术品进行利益拆分进行交易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7对艺术品经营单位未标明艺术品重要信息、未按规定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行政处罚《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8对未按规定备案的艺术品进出口经营、展示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9对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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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对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条第一项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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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对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条第二项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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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对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条第三项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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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对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条第四项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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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对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 (一)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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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对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二)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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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对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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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对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考级活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考生因此受到的损失由艺术考级机构赔偿(四)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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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对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一)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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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对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二)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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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对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三)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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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二条第四项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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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对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二条第五项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五)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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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对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
  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六)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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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境外组织个人擅自在我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  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第四十一条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一条对境外个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对境外组织作出三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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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对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1、《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6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7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8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9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0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1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2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经营的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3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未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未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4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5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强制对战的;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6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7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8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或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少于180日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或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少于180日的处罚。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9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50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51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52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未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53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未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或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未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54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少于180日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55对国产网络游戏未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56对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第二款  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57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58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按规定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59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未按规定提前60日予以公告;以及对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未按规定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60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未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61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或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与申报信息不一致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八条第二款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62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未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第三款 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63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未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第二款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64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65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66对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2、《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67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68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69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70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未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71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未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72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73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7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75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规定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76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规定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77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未明确专门部门,未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78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规定不得载有内容,未立即停止提供,未保存有关记录,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79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80对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81对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82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83对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84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85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86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87对《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88对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处罚行政处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89对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处罚行政处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90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91对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92对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处罚行政处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93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94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95对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96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处罚行政处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97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处罚行政处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98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99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处罚行政处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00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01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02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03对出版、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04对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05对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06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07对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08对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09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10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11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12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13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14对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15对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16对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17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18对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19对出版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20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21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22对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23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24对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25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26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27对印刷业经营者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28对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29对印刷业经营者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30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31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32对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33对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34对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35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36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37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38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39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40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41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42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43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44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45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46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47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处罚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48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49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50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51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52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53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54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55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处罚行政处罚《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56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57对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58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59对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60对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61对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62对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63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64对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65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66对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67对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68对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69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70对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71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72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照前款处罚。《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73对发行违禁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74对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三条  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75对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三条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76对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五条  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77对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六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78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79对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80对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81对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82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83对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84对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七)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85对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八)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86对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九)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87对应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88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89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令第52号)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90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91对违反《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92对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的处罚行政处罚《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三十九条  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93对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3号)第三十九条  报刊出版单位以及其他境内机构和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94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95对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三十九条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96对复制单位未依照《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处罚行政处罚《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97对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处罚行政处罚《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98对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199对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行政处罚《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00对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复制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01对复制单位未依照《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02对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复制管理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处罚行政处罚《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03对光盘复制单位违反《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04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05对光盘复制单位未按《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处罚行政处罚《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06对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07对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行政处罚《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08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09对制作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三条  制作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10对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11对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12对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二)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13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14对未按《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15对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16对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17对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18对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19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未修订前)第五十五条处罚。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20对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五十七条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未修订前)第五十五条处罚。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21对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五十八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未修订前)第五十六条处罚(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2011年未修订前)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22对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五十八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未修订前)第五十六条处罚(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未修订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23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处罚行政处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五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未修订前)第六十条处罚。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24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未修订前)第六十一条处罚(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25对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未修订前)第六十一条处罚(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26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未修订前)第六十一条处罚(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27对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未修订前)第六十一条处罚(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28对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2011年未修订前)第六十一条处罚(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29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30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31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32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33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34对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35对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36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37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38对编印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39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40对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处罚行政处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41对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处罚行政处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对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42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43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44对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45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46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47对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53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48对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53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7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49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53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7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50对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处罚行政处罚《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51对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52对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处罚行政处罚《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53对摄制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54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55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56对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57对洗印加工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58对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59对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60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处罚行政处罚《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61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62对卫星地面接收服务机构和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规定的利益关联的处罚行政处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63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第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64对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65对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66对伪造、盗用广播电视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67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68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69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70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71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72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73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74对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75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76对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77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78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七条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79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80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81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82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83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84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85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86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87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放内容违法的视频点播节目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88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开办机构变更重要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89对开展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时,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90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条  宾馆饭店不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宾馆饭店同意其它机构作为开办主体在本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应对其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91对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92对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处罚行政处罚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93对擅自变更《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94对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终止业务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第十六条 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需终止业务的,应提前六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注销。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十三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在取得《许可证》90日内提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未按期提供服务的,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如因特殊原因,应经发证机关同意。申请终止服务的,应提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连续停止业务超过60日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终止业务处理,其《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95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含有禁止内容的视听节目的处罚行政处罚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第十九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视听节目(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的。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96对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97对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98对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299对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00对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处罚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01对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02对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03对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04对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05对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06对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07对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08对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09对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10对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査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11对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12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13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的处罚行政处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14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的处罚行政处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15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处罚行政处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16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17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18对出版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内容及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二条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19对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20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21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22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23对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24对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25对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26对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27对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28对未按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29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六)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30对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违反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中共高陵区委宣传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31对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32对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33对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34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的处罚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35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处罚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36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37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第45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38对营业性演出有下列情形的处罚:(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39对营业性演出有下列情形的处罚:(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40对营业性演出有下列情形的处罚:(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41对营业性演出有下列情形的处罚:(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42对营业性演出有下列情形的处罚:(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43对营业性演出有下列情形的处罚:(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44对营业性演出有下列情形的处罚:(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45对营业性演出有下列情形的处罚:(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46对营业性演出有下列情形的处罚:(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47对营业性演出有下列情形的处罚:(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处罚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处罚。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48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有以下行为的处罚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49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四十八条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50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四十九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51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52对(一)违反本条例安全、消防管理规定的;  (二)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行政处罚《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法定职权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53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54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55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56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57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58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59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五)赌博;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60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61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下列行为,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的处罚:(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62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63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处罚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64对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处罚;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65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66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67对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68《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69对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处罚;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70对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71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72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5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73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第29号令)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74对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处罚行政处罚《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第29号令)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75对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处罚行政处罚《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第29号令)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76对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处罚行政处罚《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第29号令)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77对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处罚行政处罚《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第29号令)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处罚。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78对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79对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80对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81对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82对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83对超出技术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或者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证书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三十六条  从事公益性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开展体育技能传授、健身指导及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超出技术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或者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证书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84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或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违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85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382号)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第三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86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违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二十条举办游泳、攀岩、射击、漂流、蹦极、拓展训练等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活动,其使用的设施器材应当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举办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举办攀登山峰、健身气功活动,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举办者和从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或者未经批准举办登山、健身气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止违法活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参与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87对体育彩票代销者违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四十一条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彩票代销者有前款行为受到处罚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权解除彩票代销合同。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88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89对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90对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91对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92对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93对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单位及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94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95《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96对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97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98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399对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00对违反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01对违反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四十三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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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03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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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对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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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对刻画、涂污、张贴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或损毁文物 保护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刻画、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七条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下。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画、涂画、张贴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画、涂画、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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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对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处罚行政处罚《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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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对违规交换、出馆展览馆藏文物的处罚行政处罚《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交换、出馆展览馆藏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追回交换的文物,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批申请书应当写明交换文物的名称、等级、交换原因及用途和补偿方式,并附交换协议书。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一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举办文物展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参观者的安全。
  需要出馆展览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级文物出省展览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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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对伪造、涂改文物拍卖批准文件或者销售标识的处罚行政处罚《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文物拍卖批准文件或者销售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禁止伪造、涂改文物拍卖批准文件或者销售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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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对擅自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擅自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或者周边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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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11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  珍贵文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  、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1中的第51项  取消馆藏珍贵文物的拍摄的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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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对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违法行为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号)  第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活动范围涉及港务监督部门管辖水域的,必须报请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由港务监督部门核准划定安全作业区,发布航行通告。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等规程,确保人员和水下文物的安全;防止水体的环境污染,保护水下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不受损害;保护水面、水下的一切设施;不得妨碍交通运输、渔业生产、军事训练以及其他正常的水面、水下作业活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13对破坏水下文物,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号)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破坏水下文物,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各项规定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和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提供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辩认、鉴定。第七条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未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勘探或者发掘。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14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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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对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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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四十九条: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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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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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非法滞留、擅自分团、脱团等情形,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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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拒绝履行合同,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 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 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 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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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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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设立分社未按期备案,不按规定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行政处罚《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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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澳台地区旅游业务,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行政处罚《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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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或者签订的合同未载明相关规定,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行政处罚《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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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二十三条: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三)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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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对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行政处罚《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
    第四十四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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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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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未按规定处置并报告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及旅游者非法滞留情况的处罚行政处罚《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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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行政处罚《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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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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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对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或不足额支付费用,接受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费用团队的处罚行政处罚《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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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行政处罚《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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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行政处罚《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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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3号)
    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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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行政处罚《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63号令)
    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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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53条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第7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36对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或者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行政处罚 博物馆条例》d style="border-left:none;border-top:none;">博物馆条例》(2015  年2月p;年2月 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9号公布,自 2015 年 3 月 20 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取得来源不明或者来源不合法的藏品,或者陈列展览的主题、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37对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的处罚行政处罚《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号,2015年3月2日发布,2015年3月20日起实施)  第四十条第二款博物馆从事非文物藏品的商业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违反办馆宗旨、损害观众利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38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违规定,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39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38号,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第四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或者取消出国(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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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查封从事无证经营的场所或者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有关的物品或专门用于无证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行政强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41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实施先行证据保全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42查封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行政强制《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43对文物违法行为先行登记保存涉案文物或涉案工具等相关证据行政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案文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告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并办理立案手续


444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行政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45对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按规定报告;对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按规定备案的;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对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对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对擅自复制和对外展示尚未移交的出土文物的责令改正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第三十八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复制和对外展示尚未移交的出土文物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未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不得复制和对外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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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备案其他类备案《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行政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  暂行)》 (二○一二年四月 二十五日) 第二条 市体育局和各区( 县) 文体局按照职责权限,分别负责全市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三条 市体育局对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区( 县) 文体局对非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度。
  《西安市体育局关于明确体育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市体发〔2014〕13号)  
   各区县文体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五部委2013年第16号公告和《陕西省体育局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要求,严格控制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行政许可审批范围,经市体育局研究决定并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明确将“游泳、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潜水、攀岩”6个项目列为我市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凡申请开办上述6项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行政许可前置审批,严格执行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属体育项目技术鉴定单位审核、市体育局审批制度。除上述6项危险性大体育经营活动外,对类似球类、健身健美等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监督制度。凡申请开办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须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到所属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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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其他类备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八条第二项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九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上述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七条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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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备案其他类备案《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第29号令)第四条  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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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备案其他类备案《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设立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五)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六)有健全的外汇财务制度;(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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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县级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备案其他类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第二章第25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451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其他类备案《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
   (三)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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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备案其他类备案《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十条: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45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备案其他类备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454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其他类备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455群众文物保护员证的核发及备案其他类备案《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六章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文物保护机构,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受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协助文物保护机构开展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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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文化、体育、艺术社团的登记管理、年检初审其他类备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问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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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年检初审其他类备案《文化部、民政部关于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文人发[2000]第60号  第四条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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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对非遗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行政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条: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馆
459对文物保护及博物馆事业有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的奖励行政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号)第九条对为博物馆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六条  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陕西省群众保护文物奖励办法》(陕政办发 〔2015〕12号)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公民在生产生活中发现、保护、上交文物和提供文物犯罪线索、协助打击文物犯罪行为等方面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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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行政奖励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le="border-left:none;border-top:none;">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馆
461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行政奖励《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  第七条 对在发展全民健身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体育中心
462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市场科
463对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市场科
464对网络游戏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的监督管理。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市场科
465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第三十九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登记和公布制度、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第四十条第三款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演出行业协会开展有关工作,并加强指导和监督。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市场科
466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市场科
467对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艺术品经营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全国艺术品经营活动,建立艺术品市场信用监管体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建立专家委员会,为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内容审查、市场监管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市场科
468旅游市场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旅游科
469对文化类社会团体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社文科
470对博物馆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博物馆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博物馆管理工作。《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文物科
471对文物保护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督发〔2011〕21号)第六条  各设区市的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重点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年对每个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至少巡查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对本行政区  域内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第七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每处文物保护单位至少巡查一次。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人)或者产权单位(人)应当配合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巡查,不得拒绝、阻碍。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人)或者产权单位(人)应当定期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状况开展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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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对健身、竞技等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73对文博单位消防安全的检查行政检查《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74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本)第八条  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75对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行政检查《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保护机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76对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行政检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体育中心
477对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行政检查《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五条  省级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实施国家体育服务认证制度,对本行政区域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478文物认定行政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三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六条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文物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依法承担的文物保护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整理并保存上述工作的文件和资料。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文物科
479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行政确认《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11年第16号)第十四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一)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四)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体育中心
480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行政确认《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进行认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馆
481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资金给付行政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物管理所
482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备案其他权力《博物馆条例》(2015年1月14日国务院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9号公布 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物管理所
483文物收藏单位藏品档案备案其他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物管理所
484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其他用途审批审核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 11 号公布,2015 年 4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8  号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文物科
485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审批审核转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申报审批管理办法》第五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工程的性质、内容、范围、规模等情况进行初审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文物科
486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含水下)的核定公布审核转报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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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审核(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审核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 11 号公布,2015 年 4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8  号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文物科
488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计划和施工设计方案的许可审核转报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订)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征求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年2003第26号)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 〔2014〕6号)附件2中的第41项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方案审批下放至市级文物行政部门。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文物科
489外国人外国团体在中国境内参加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许可审核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  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须采取与中国合作的方式进行,其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的申请,须由国家文物局报经国务院特别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外国留学人员(含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以及外国研究学者在中国学习、研究考古学的批准期限在1年以上者,可以随同学习所在单位参加中方单独或者中外合作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但须由其学习、研究所在单位征得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单位的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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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和公布审核转报《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文物科
491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 11 号公布,2015 年 4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8 号予以修改)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文物科
492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行政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必须处理的,由本单位的学术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后分门别类造具处理品清单,报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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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迁移、重建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的许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西安市高陵区文化和旅游体育局文物科
494对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计划和施工设计方案的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二十一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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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复制和对外展示的许可行政许可《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当地有馆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藏;当地没有馆藏条件或者出土文物具有重要价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未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不得复制和对外展示。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 〔2014〕6号)附件2中的第36项  出土文物在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前复制和对外展示的许可下放至隶属文物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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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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