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对非法勘查有什么新规定

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于202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实行矿业权登记与勘查、开采许可相分离,是新矿法的重大调整,即由此前的一个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变成了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的物权登记和勘查许可、采矿许可的行为许可。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对非法勘查未设定处罚条款,而是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对无证勘查、越界勘查等作出处罚规定。

新矿产资源法分为无权勘查(包括越界勘查)、无证勘查的两种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罚条款。需要注意的,新矿法出于对物权的适当保护,对无权勘查处罚较重,对已取得探矿权的无证勘查处罚相对较轻。

1.无权勘查。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2.无证勘查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有了行政强制手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矿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此前由于没有行政强制手段,对发现的非法勘查开采行为难以有效制止。新矿法将查扣权不仅授权自然资源部门,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也有权查扣。(推荐阅读:矿产执法有了行政强制权,土地执法无有效制止手段)

二、可以没收工具设备

新矿法规定,对无权勘查、无证勘查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

需要注意的:新矿法对无权勘查,规定是“应当”没收,而对无证勘查,出于对物权适当保护,设置了“拒不改正”的适用条件,只有拒不改正的,才可以没收。但没收以后谁接收、如何存放、谁保管、如何处置等,也将面临新的问题,需要研究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推荐阅读: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如何处置?)/span>)

三、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法规定,对无权勘查、无证勘查的、可以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但设置了”拒不停止违法行“或”拒不改正“的适用前提。

也就是说,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和主动改正后,可以不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推荐阅读:对非法勘查开采等行为,如何理解“责令停业整顿”)/span>)。

四、罚款问题

罚款标准不同。出于对物权的适当保护,新矿法对无权勘查罚款较重,对无证勘查罚款相对较轻。

对无权勘查,规定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无证勘查,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另外,对无权勘查的,新矿法对罚款的规定是“并处”,也就是说既没收,又罚款;对无证勘查的,新矿法设置了”拒不改正“的适用前提,对罚款的规定是“处”,也就是说,可以单独作出罚款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对无证勘查、越界勘查的罚款的标准是: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新矿法将罚款标准提高到无权勘查最高一百万元、无证勘查最高五十万元。

五、越界可以吊证

新矿法规定,对越界勘查的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但设置了“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适用前提。

六、原查处规定

依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一)无证勘查和越界勘查

主要包括:(1)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2)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已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进行矿产资源勘查;(3)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等违法行为。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一款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2.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1.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

(一)申请登记书和滚动勘探开发矿区范围图;

(二)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需要进行滚动勘探开发的论证材料;

(四)经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进行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储量报告;

(五)滚动勘探开发利用方案。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石油、天然气等流体矿产期间,需要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试采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试采1年;需要延长试采时间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2.法律责任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查处注意事项

1.违法勘查的行政处罚首先适用的是责令行为人停止无证勘查违法行为,再根据情节和违法行为后果决定是否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2.勘查中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依照《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六条“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执行。

3.对勘查类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需要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机关在作出除吊销勘查许可证以外的其他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4.采矿权人在其矿区范围进行生产性勘查,不属于无证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