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十大亮点(六至十)

亮点六、建立工业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让结合的供地模式,减轻企业用地压力,激发企业活力

企业用地资金是企业最大的压力,也是企业的最大难题,为了缓解企业的用地困局,在《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修订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企业用地的实际困难,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取得工业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的,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一年内提出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经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亮点七、保障小微企业用地,促进小微企业聚集发展和转型提升

小微企业用地难是当前我省存在的现实问题,鼓励、支持小微企业的发展就是要为小微企业做好用地保障,解决小微企业“发展难”“用地难”问题。《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使用,保障小微企业用地,优先支持通过工业用地整治改造、城乡低效用地再开发等方式建设小微企业产业园,促进小微企业集聚发展和转型提升”。

亮点八、细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的条件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进行了规定,在《办法》的修订过程中,综合梳理上位法关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的规定,形成了出租、出让的六项条件和五项程序。

《办法》第五十条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二)符合产业准入和生态保护要求;(三)规划用途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四)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登记;(五)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五项程序,其内容细化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市县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拟出让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规划、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政策要求。具体规定为:(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向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在六十日内对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提出意见,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一并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因补充资料、实地勘察或者情况复杂等原因需要延长提出意见时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方案进行研究,认为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报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和支付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持有效合同、价款支付凭证以及纳税证明等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亮点九、明确了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置规定

在执法工作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前,对于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如何处置一直是法律的空白,也是执法的难题。本次《办法》的修订过程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强化了本级政府及指定的部门的法定责任。《办法》第六十四条明确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管理和处置的规定。

亮点十、赋予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察市、县政府的职责

本次《办法》的修订,在地方法规的层面,赋予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的授权对市、县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本身有关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的重大决策不力的进行督察,督促整改并进行相关处理。

《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对督察发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的重大决策不力的,可以下达督察意见书、督办函等,并视情节采取函告通报、警示约谈、移送处理等措施,督促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