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点一、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强化用途管制,实现“多规合一”
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实现“多规合一”,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对各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的实际和实施需求,对国土空间规划的定位、内容、功能、基本要求,编制程序、批准权限等内容作了明确。
《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第二款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第三款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划定落实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分别就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主体、报批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详细规划分别由自然资源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分别由本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相关专项规划分别由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经同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性审查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办法》还规定了国土空间规划确需修改的五种情形以及向社会公开国土空间规划的有关规定。
亮点二、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为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办法》主要作了以下细化规定:一是强化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并且将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占补平衡、耕地进出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以及违法占用耕地情况等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进行考核的内容。二是推行田长制,将田长制上升到法规层面。《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网格化监管机制,推行田长制,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三是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办法》规定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或者进行其他水产养殖设施建设、扩大自然保护地范围、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建设畜禽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四是严格耕地转为非耕地,遏制“非农化”“非粮化”。《办法》规定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油料、蔬菜等重要农产品的生产。禁止占用耕地从事下列行为:(一)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二)违反规定绿化造林;(三)超标准建设绿色廊道;(四)违反规定挖田造湖造景;(五)违反规定从事非农建设;(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五是增加了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业生产的审批规定。《办法》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不满五十公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二)五十公顷以上,不满二百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二百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六是增加了耕地遭到破坏和荒漠化、盐渍化的鉴定部门。《办法》规定耕地因人为因素遭到破坏或者因土地开发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需要对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鉴定。
亮点三、细化土地征收程序规定内容 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土地征收工作已作了规范,为了将土地征收各个环节的工作落实落细,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办法》对启动土地征收工作的六个步骤进行了细化,明确了相关内容和要求。
《办法》第二十九条对征收土地预公告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现状调查的主体、调查方式、工作时段、配合要求及预公告发布后抢栽抢建的法律后果等。第三十条明确了开展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主体及调查结果确认的具体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风险评估及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拟定主体、安置补偿方案的具体内容,并对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公告的地点、时间及补偿登记、异议反馈渠道等进行了明确。还明确了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亮点四、严格落实征地土地补偿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办法》修订过程中,特别注重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方案、补偿登记和征地补偿协议,组织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足额存入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预存征地补偿安置款银行专户和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用于征收土地补偿和社会保障费用。第三十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在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公示届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社会保障费用全额划拨到指定的财政专户。第三十九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公布全省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的具体标准,其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第四十条规定征收土地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采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或者提供安置房方式补偿的,重新安排的宅基地面积或者提供的安置房面积不得少于安置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均住宅面积最低标准。采用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评估宅基地和住宅的价值并作出补偿。
亮点五、增加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办法》的修订过程中,按照上位法的授权,我们对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审批进行了细化规定。《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不满二公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二公顷以上、不满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三)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应当先由原编制机关修改国土空间规划,报原国土空间规划批准机关批准后,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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