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职工福利

职工福利费
    1954年,职工福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福利费掌管使用方法执行。本县自1962~1965年6月福利费按照工资总额的2.5%提取。1965年7月后,福利费的提取改按人头计算,每人每年为17元。1988年提高到36元。1984年发放福利费12906元,1985年发福利费12838元。福利费的60%作为职工生活特困补助,40%购置成物品发给职工。之后,40%作为职工生活特困补助,60%按人发给现金。
    假日与探亲
    职工每年除享有“五一”、“国庆”、“元旦”、“春节”7天法定假日外,还有探亲假、病假、婚丧假、产假等。
    参加工作满1年的固定工,未婚,每年探望1次父母,探亲假20天;已婚,每年探望1次配偶,探亲假30天,4年探望1次父母,探亲假20天。探亲假期间,基本工资、附加工资及各种补贴照发,奖金和生产性的津贴不发。
    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超过2个月的,从第三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原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原工资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原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的,发给原工资的80%;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按原工资的90%发给。对于获得省、市、地区以上部门授予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的,仍然保持荣誉的,其病假工资待遇,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
    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时,可以享受1~3天婚丧假待遇。女职工享有56天的产假,工资、奖金照发。70年代以后,为贯彻国家人口政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实行计划生育。根据女方的晚婚年龄,还给予优惠婚假,23周岁结婚的,增加婚假7天;24周岁结婚的,增加婚假15天;25周岁以上结婚的,增加婚假21天。对于符合晚育要求生育孩子的女职工,给予享受产假70天的待遇。同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可延至3个月,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和年终评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