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政策措施

为促进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做到思想教育与政策措施相结合,县委和县政府从1963年起,先后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5次规定,使计划生育工作逐步纳入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1985年在实践的基础上,制定出全面具体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

提倡晚婚,即: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符合晚婚的,除法定婚假外,根据女方结婚年龄适当增加假期。即:23周岁的增加7天,24周岁的增加17天,25周岁以上者增加27天。

提倡晚育,女24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符合晚育生育孩子的女职工享受产假70天,同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至3个月。

少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允许生育2胎:1、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2、多年不育,抱养他人1个子女之后又怀孕的;3、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4、夫妇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5、夫妇双方都是归国华侨的;6、夫妇双方残疾相当于二等乙级残废军人标准的;7、失去劳动能力或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军人;8、再婚夫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1个子女:(1)一方原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2)一方原生育两个子女,均判归对方抚养或双方各抚养1个,另一方未生育过的;(3)一方为生育两个子女的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过的;(4)一方原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为三十岁以上初婚的;(5)双方原各生育1个子女,均判归对方抚养,现家庭无子女的。农村允许生育2胎的条件,除上述规定外,再增加以下四条:1、夫妇一方为独生子女的;2、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姐妹几人,限照顾1人);3、夫妇一方残疾相当于二等乙级残废军人标准的;4、兄弟几人,有1个具备生育条件,其它各生育1个子女的,允许其中1人再生1个。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每月发给保健费5元。分配房子时,按两个孩子对待。独生子女的父母年老退休时,按退休条例规定再增发5%退休金(终身无子女的增发10%)。符合招工、招生、征兵条件的独生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录取、选送。

提倡在自愿原则下,有1个子女的妇女上环,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妇结扎。严禁生育计划外2胎和多胎。超计划生育2胎的,农村征收其夫妇双方劳动总收入的10%;职工干部征收其夫妇双方月工资的30%。2胎征至子女7周岁,3胎及3胎以上者,每增加1胎加收5%,至子女14周岁。凡属职工、干部(包括临时工、合同工、民办教师),1985年8月1日后超计划生育,属2胎者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行政上给予开除留用以上的处分,是党员的给以留党察看以上处分。超计划生育的3年内不得评选先进,不得提职、晋级。个别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直至开除公职、党籍;属多胎者一律开除公职,属临时工、合同工、民办教师的一律辞退。凡因超生被开除公职、解雇(聘)的人员,其它单位不得录用和招聘。农村党员、基层干部超计划生育者,可参考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医疗卫生单位和医务人员要提高节育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由于不负责任造成手术事故,后果严重的,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破坏计划生育非法给妇女偷取节育环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收入和器械,并每取一例罚款50元;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揭发检举偷取节育环的奖励50元。对出假证明的从严处理。因节育手术事故引起的后遗症,经县节育技术协作小组鉴定确认后,予以积极治疗。凡国家职工、干部在婚姻生育问题上徇私舞弊,搞不正之风的,要给予行政或其它纪律处分,对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从严处理。凡违反计划生育的,在3个月以内必须处理,如超过期限或不按规定处理的,要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

为全面控制人口失控现象,遏制人口过快增长,尽快改变计划生育工作落后局面,1989年,县委、县政府又作出《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规定》,从严掌握生育政策,对违反政策规定超生的,按规定认真查处。对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一律开除公职,是党团员的还要开除其党籍或团籍”,并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农村中超计划2胎生育者,“征收其超生费1000元”;2胎以上者,“每增加1个胎次加征超生费1000元”。对家庭经济收入较高,强生、超生的加倍惩罚。“属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在调整土地时不得列入划分责任田的家庭人口基数。对计划外2胎,扣除其父母一方责任田7年,2胎以上者扣除父母一方责任田14年。在处罚期间,该家庭所有成员(包括超生夫妇及其父母、兄弟、姐妹)无论分居与否,一律不给予划批庄基地,不参加征用土地补偿款及各种集体分配,对凡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怀孕和非婚同居生育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罚。处理补办手续后,属农村户口的,5年内不予划分责任田,农村中党团员、干部超生者,一律开除党籍、团籍、撤销职务。